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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波与重庆麦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重庆麦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244号原告杨波,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麦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89号国贸中心6层,组织机构代码79353974-2。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波与被告重庆麦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乐迪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波及被告麦乐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原告在被告处任职采购员一职,每月工资3000元,2006年曾签订一份为期3年2个月的劳动合同,2010年签订一份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合同书在被告处一直没有发给原告,直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突然关门停业,在原告执意要求下,被告才临时签字盖章退还于原告。原告2006年月平均工资约900元,2007年月平均工资约1200元,2008年月平均工资约1600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约1800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约2000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约2300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约2600元,2013年至2015年月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约每月3000元。被告从2010年9月才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之前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因工作原因经常加班,休息较少,工作十分辛苦,从而期间一直有休息日加班,且没有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报酬。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突然关门停业,并且全面封锁,禁止原告进入工作场所,原告无法进行日常工作。被告给出的两个方案:1、把原告调至与被告无关系的工作单位;2、被告要求原告停薪留职、并未承诺原告开业时间。在双方协商处理解除劳动关系赔偿时,原被告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赔偿原告,并以强迫威胁原告签字离开。2015年7月31日,原告离职。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天1000元。被告麦乐迪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离职,工资已经支付完毕。针对原告被告已经另行补助15000元,作为包干解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所有事宜,原告领取后出具证明与原单位无任何争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麦乐迪公司与杨波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麦乐迪公司聘请杨波担任该公司采购员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试用期工资为680元,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1月1日,麦乐迪公司与杨波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行续签,杨波仍在麦乐迪公司工作。2015年7月31日,杨波向麦乐迪公司提交《离职申请》:“本人因个人原因自动申请离职,现与重庆好时乐餐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人工资及经济补偿已结清,今后与原单位无任何争议”。麦乐迪公司向杨波支付了补偿费15000元。关于离职申请上的“重庆好时乐餐饮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系笔误,应为麦乐迪公司。当日,杨波还填写了麦乐迪公司离职手续表,离职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离职原因为自动离职。2015年8月4日,杨波以麦乐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天1000元。”该院因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向杨波出具证明。杨波遂以本案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离职手续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2个月,依法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如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则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离职时领取了补偿金15000元,其签写的《离职申请》可以证明原告“本人工资及经济补偿已结清,今后与原单位无任何争议”,即原告认可被告已足额向其支付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的工资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