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执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永利与胡全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利,胡全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71-4号申请人陈永利,女,汉族,大同县人,无业,住大同县西坪镇水头村。被执行人胡全武,男,汉族,大同市新荣区人,大同县黄土坡煤业公司职工,现住大同县党留庄乡蔡庄村。我院于2015年5月11日对被执行人胡全武的工资账户进行了冻结,现需对该账户存款上的1500元予以划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胡全武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同市城区支行工资账户上的存款1982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贵审判员  贺平审判员  郭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