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海涛与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涛,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35号原告孙海涛,公民身份号码×××,1971年6月5日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会权,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德街4号202室。负责人陈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湃,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德街4号。法定代表人齐光仁,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湃,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涛与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建筑公司)、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分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权,被告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涛诉称,被告七分公司系被告第十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系陈海。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的如意雅居二期项目为被告七分司承建,原告为该项目土方工程承包商。该项目运作期间,被告第七分公司负责人陈海因该项目资金紧张,代表该公司向原告多次借款,并订立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以被告七分公司负责人陈海向原告出具凭证为准;原告不得在借款期间主张利息;被告七分公司承诺自身承包项目的土方工程原告具有优先承包权;发生争议管辖地法院为道外区人民法院。自2014年1月6日始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87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7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第十建筑公司及被告七分公司辩称:二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混乱,七分公司负责人陈海在逃,公安机关已经在追捕,建议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海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孙海涛举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企业信息,拟证明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及七分公司的经营权限;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对孙海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七种证据的任何一种,不属于证据范畴,七分公司确实属于第十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七分公司接受总公司的指派承包工程,本身不具备签订合同、发包工程、承揽工程的权利;证据二、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及约定诉讼管辖;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对孙海涛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加盖的公章与第七分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双方虽然约定借款但没有约定借款数额。陈海在逃之后,孙海涛已经实际占有其房屋、车辆和公司的部分生产资料。公司已经报案。协议书的内容是承包工程,合同借款作为一项附随义务出现,鉴于孙海涛系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七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协议书从真实性到内容都是无效的;证据三、借款凭证4份,拟证明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与孙海涛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87万元,还款期限已届满。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对孙海涛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印章与七分公司不符,2014年1月24日是欠孙海涛个人40万元,欠款人是陈海,如果陈海签名真实,有理由相信是个人欠款;2014年1月24日欠据有变造的痕迹,欠据陈海的签名与其他欠据明显不符;1月6日、9月6日、9月30日的欠据没有出借人的姓名,无法证明是向孙海涛出借的。四份借据的形成时间为1月6日,还款的时间是7月6日,1月24日又向陈海借款,前债未清又借后债不符合逻辑。陈海因涉嫌诈骗罪已经被公安机关侦查,如果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孙海涛涉嫌虚假诉讼承担法律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举证情况如下:证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该工程于2011年5月28日开工建设,2012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项目经理是戴宇丁。该工程早于10月31日就已经结束了,原告所称用土方工程做抵押的事由不存在,如果陈海以此为由向原告借款,其性质属于诈骗犯罪。孙海涛对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共三页,其中第一页和第二页是手写的,是复印件性质,无任何单位公章,无任何人员签字,工程名称为如意雅居4号楼,与孙海涛提交法庭的如意雅居27项目不完全一致,第三页虽然加盖了公章,但填写不完全,不能证明所谓竣工验收报告合格且生效。对该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是竣工验收报告,但不代表而被告对项目工程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该证据第三页验收附件中,存在竣工验收遗留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协议,七分公司向孙海涛承诺的是七分公司相关项目土方工程,指如意雅居之外将来承包的工程,不存在抵押性质,孙海涛只是获得优先承包权,该验收报告验收组组成情况,无验收人员,显然是伪造的。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孙海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关联证明孙海涛与七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孙海涛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七分公司与孙海涛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七分公司项目资金紧张,拟向孙海涛借款,借款金额以实际出具的借款凭证为准;孙海涛不得在借款期间主张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七分公司应优先以货币形式偿还借款;七分公司承诺自身相关项目土方工程孙海涛具有优先承包权。2014年1月6日,七分公司向孙海涛借款39万元为孙海涛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6日前;2014年1月24日,七分公司为孙海涛出具40万元欠据,约定欠款于2014年3月末一次还清;2014年9月6日,七分公司向孙海涛借款48万元为孙海涛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2014年9月30日,七分公司向孙海涛借款60万元为孙海涛出具借据,约定该笔借款2015年1月30日前还。四份凭证中均加盖七分公司公章并由七分公司负责人陈海签名。七分公司共拖欠孙海涛借款187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孙海涛提供的协议、借据均能够证明孙海涛与七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七分公司未按期偿还孙海涛借款,应向孙海涛履行还款义务。对孙海涛要求七分公司偿还借款18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分公司系第十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其虽取得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第十建筑公司应对七分公司所欠给付数额承担补充责任。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辩称未向孙海涛借款,但七分公司在协议及借据上盖章确认,并由七分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故应认定为七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辩称该笔款项没有进入公司财务,本院认为,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不能作为判断孙海涛提交的借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依据,即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辩称负责人陈海在逃,公安机关已经追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海涛借款187万元;二、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所欠给付数额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海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人民陪审员 郭俊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