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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立庚与谭国祥、谢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庚,谭国祥,谢荣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何立庚。被告谭国祥,曾用名谭国强。被告谢荣娥。本院于2015年4��7日受理原告何立庚与被告谭国祥、谢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祥、谢荣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立庚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2月15日被告谭国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立具借条,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国祥、谢荣娥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国祥因生意周转困难,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谭国祥立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言明:今借到何立庚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同时出具情况说明,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给付方式��并约定由原告在被告仓库监管货物,被告给付工资。截止2013年5月,被告连同工资、利息给付原告80000元,原告也于2013年5月离开被告仓库。因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谭国祥向原告何立庚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荣娥对夫妻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国祥、谢荣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国祥、谢荣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立庚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贡 辉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