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长乐玉田凌厦铸件厂与长乐顺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乐玉田凌厦铸件厂,长乐顺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142-1号原告长乐玉田凌厦铸件厂,住所地长乐市玉田镇。法定代表人郑祝良,厂长。委托代理人郑朝晖,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长乐顺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李加亮。委托代理人俞顺源,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珍,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长乐玉田凌厦铸件厂与被告长乐顺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长民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长乐顺亨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户上的存款63500元(账号14×××91)。现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6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5)长民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长乐顺亨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户上的存款63500元的冻结(账号14×××91)。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邢颖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