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林立成与陈伟纲、嘉华建材(福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成,陈伟纲,嘉华建材(福建)有限公司,陈金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91号原告林立成,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武伟福,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纲,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嘉华建材(福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纲,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金印,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林立成诉被告陈伟纲、嘉华建材(福建)有限公司(下称嘉华公司)、第三人陈金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50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伟纲不服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泉民终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伟福、被告陈伟纲、嘉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金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立成诉称,2011年7月26日、2011年8月19日、2013年3月13日,被告陈伟纲分三次向原告林立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月利率均为3%。被告嘉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本金原告均已通过第三人陈金印的账户交付给被告陈伟纲,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因被告一直以其上市缺乏资金为由拖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5月31日现场送达了催讨通知,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陈伟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嘉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伟纲辩称,借款后其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19000元,对已偿还的部分依法应予扣除;本案借款并无约定利息,原告起诉前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因经济困难无法还款,后原被告协商剩余的借款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被告陈伟纲并在原告持有的借据上加注“月利率3‰”,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3%不属实,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起算日为借款之日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伟纲不合理且不属实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华公司辩称,嘉华公司担保未通过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纲的个人行为,故担保无效,原告主张嘉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第三人陈金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纲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8月19日、2013年3月13日分别向原告林立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0万元和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三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陈伟纲在三张借据的借款金额后均手写注明“”,并在各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嘉华公司在各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嘉华建材(福建)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林立成将上述三笔借款均汇入被告陈伟纲指定的第三人陈金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0615)。借款后,被告陈伟纲通过第三人陈金印的账户(账号:×××3117)陆续偿还原告林立成人民币509.9万元,具体还款情况如下:年度日期金额(万元)年度日期金额(万元)总计20118月26日10.4201211月29日15509.9万元9月29日1520131月3日1510月28日152月1日1511月28日153月1日1512月31日154月1日16.520122月27日155月2日183月28日156月5日184月25日156月26日185月29日158月1日187月2日159月2日187月31日1510月15日189月5日1512月24日1009月26日1520141月29日2010月31日15---小计205.4万元304.5万元被告陈伟纲并于2014年7月4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809)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2万元。上述已偿还款项共计人民币551.9万元。其中被告陈伟纲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7月4日分别偿还的100万元、20万元和42万元(共计162万元)相应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或电子回单中的“摘要”、“附言”处均标注“还借款”。庭审中,被告陈伟纲确认原告确有交付本案借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原告林立成亦对被告陈伟纲借款后至今已偿还人民币551.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所偿还款项系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据、转账汇款凭证、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被告陈伟纲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原告林立成还提供了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陈伟纲催讨借款本息及被告陈伟纲确认月利率为3%,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立成与被告陈伟纲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纲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并于借款后偿还原告人民币551.9万元的事实,有借据、转账汇款凭证、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等证据为证,且与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借条上注明的月利率是3%还是3‰及被告陈伟纲已偿还款项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2.被告嘉华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如本案借款均按月利率3%计息,则:2011年7月26日借款300万元至2011年8月26日的利息应为300万元×3%×1个月=9万元,2011年8月19日借款200万元至2011年8月26日的利息应为200万元×3%÷31天×7天≈1.4万元,上述两笔利息共计人民币10.4万元,该金额与被告陈伟纲2011年8月26日的还款金额一致;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前,每月利息应为(300万元+200万元)×3%=15万元,该金额与被告陈伟纲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历次还款金额一致;2013年3月13日借款100万元至2013年4月1日的利息应为100万元×3%×0.5个月=1.5万,加上此前两笔借款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的利息15万元,共计16.5万元,该金额与被告陈伟纲2013年4月1日的还款金额一致;自2013年4月2日起每月利息应为(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3%=18万元,该金额与被告陈伟纲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历次还款金额一致,结合本案三张借据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内容均系被告陈伟纲本人书写,且并未对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予以扣减,及原告起诉时仍持有本案三张借据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时双方有约定利息,且约定的月利率为3%,被告陈伟纲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偿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89.9万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被告陈伟纲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7月4日偿还的三笔款项共计162万元虽标注“还借款”,但系被告一方自行加注,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款项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陈伟纲偿还的该款项亦应认定为用于支付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调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伟纲2011年7月26日借款3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为3000000元×5%÷12个月×4×51个月=255万元,2011年8月19日借款2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2000000×5%÷12个月×4×50个月=1666667元,2013年3月13日借款1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1000000元×5%÷12个月×4×31个月=516667元,上述利息共计4733334元(2550000元+1666667元+516667元)。被告陈伟纲偿还的551.9万元扣除该部分利息后,尚余785666元可抵扣先发生的借款本金,即被告陈伟纲于2011年7月26日所借的300万元至2015年10月25日止尚余3000000-785666=2214334元未清偿。综上,被告陈伟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000000-785666=5214334元。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嘉华公司为被告陈伟纲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纲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即便被告嘉华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该担保行为仍属于有效担保行为。本案当事人未就被告嘉华公司的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嘉华公司应对被告陈伟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纲追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陈伟纲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嘉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缺乏依据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金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立成借款人民币521433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本金人民币22143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息,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息,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息);二、被告嘉华建材(福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华建材(福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纲追偿;三、驳回原告林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原告林立成负担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陈伟纲、嘉华建材(福建)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人民币4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炳源审 判 员 周梅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速 录 员 侯芬芬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