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城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史德林与史永志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史德林,男,1949年3月1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清县人,居民,现住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横掌史家村。被告史永志,男,1958年2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史德林与被告史永志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德林、被告史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德林诉称,原告的祖父留下空地一块,该空地位于被告史永志的房屋西邻,被告史永志占用了该空地宽4米乘以9米的地方,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史永志辩称,原告主张的空闲地不归原告所有,被告占用该空闲地符合农村空闲地就近管理的原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德林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宝清县,现迁回原籍招远市开发区横掌史家村。2015年6月16日,原告史德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史永志归还位于被告史永志房屋西邻的空闲地的使用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横掌史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史德林、史永志系我村村民,二人因空闲地使用(土地所有权归集体)发生争议,经多次调解无效。2015年6月10日”。原告史德林还提供招远市人民政府温泉街道办事处介绍信一份,载明“招远市人民法庭温泉街道史家村村民史德林与村民史永志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史家村委调解多次无效,后经温泉街道多次调解仍达不成协议。因此我们介绍史德林同志到你庭进行处理。温泉街道办事处2015年6月9日”。庭审中,原告还主张该空闲地系祖父遗留,但未提供该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任何证据。被告史永志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调查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横掌史家村委会对该空闲地使用意见,村委表示该空闲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村委在调解原、被告该纠纷时,作出由原、被告平分该空闲地的临时使用权,但原告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书证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史德林主张被告史永志住房西邻的空闲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史永志不予认可。原告史德林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