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岫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天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鞍岫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满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父亲。辩护人高某某,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乡,系王某某舅舅。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未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书记员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9时许,刚某某(已判刑)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牧牛北村头道组的矿山上班时与矿山工作人员被害人金某某发生口角,便回家纠集高某某(已判刑)、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来到矿山上,与金某某争吵几句后用石头追打金某某,追打过程中,刚某某持刀将金庆伟头部砍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头皮裂伤后瘢痕10.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31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王某某与金某某达成和解,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刚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人洪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侯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罗 鹏代理审判员 李瀚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