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小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岳书灿与李法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书灿,李法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小字第38号原告岳书灿,男,出生于1961年3月19日,汉族。被告李法长,男,出生于1967年11月16日,汉族。原告岳书灿诉被告李法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书灿、被告李法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将原告所有的金羚牌豫A632**号农用运输车强行开走,原告当即向新郑市公安局郭店镇派出所报案。原告问被告为啥扣押车辆,被告称原告欠被告4000元运费未还,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有运费未清,那也是被告的原因,因被告拉原告的多孔砖未算账,被告边拉砖,边答应算帐,边采取不法手段私自扣押原告的车辆。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豫A632**号金羚牌农用运输车,并按天赔偿车辆损失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是原告主动交给被告的,被告没有扣押,因为原告欠被告运费款1568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讨要,原告没有支付。2015年8月12日,被告在新郑市卢家桥碰到原告,就问原告要钱,原告说没有钱,要车的话可以卖车,并说原告什么时候把钱给被告才把车开走。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欠被告运费的证明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找原告的目的是为了要钱;证据二、事发当时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诉车辆不是被告扣押的,而是原告自愿抵押给被告的。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报案一事,其没有见过郭店派出所的人员,也没有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录音是事发当时的录音不错,但被告是五六个人,原告是一个人,原告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说出“车让被告开走,其拿着钱,车重开回来”的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欠被告运费,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给被告出具了欠款手续。2015年8月12日,被告在新郑市卢家桥遇见原告,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款,在双方争执中,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豫A632**号车辆暂时让被告开走,并称其还钱后再将车开回。现原告以被告强行扣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豫A632**号农用运输车,并要求被告按天赔偿车辆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豫A632**号车辆并挂靠在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享有对该车辆的所有权。现被告占有该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欠被告款项,且在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款时,原告表示愿意由被告暂时将其车辆开走,待其还钱后再将车辆开回,故原告现以被告私自扣押车辆为由,要求被告按天赔偿其车辆损失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法长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岳书灿返还豫A632**号车辆;二、驳回原告岳书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法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