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东阳市歌山镇金氏建材店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东阳市歌山镇金氏建材店,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胡利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新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歌山镇金氏建材店。业主:金益飞。原审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勤耕。原审被告:胡利强。上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9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属于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或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东阳市,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管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