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8月25日、10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静、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玉、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超、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王某某撤销对代理人吴仁超的委托,委托刘俊玉为其另一位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后,原告王某某撤销对代理人刘俊玉的委托,重新委托吴仁超为其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子怡。因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吵大闹。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在滦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在家人劝说下,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但原、被告复婚后,被告仍然不和原告好好生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无奈之下,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3月和2013年12月向滦平县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分别撤诉,滦平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滦民初字第1243号和(2014)滦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原告自2013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经分居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现原、被告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长女王子怡由原告抚养监护,不用被告孙某某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26日生育长女王子怡,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后于2012年1月11日复婚并领取结婚证,原告2013年3月和2013年12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均撤回起诉。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孙某某也同意离婚,同意女儿王子怡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监护,被告孙某某不给付抚养费;但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和被告孙某某个人财产归被告孙某某,债务由原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给付经济帮助100000.00元,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并将其父以原告王某某名义在滦平镇皂沟村申请一处宅基地过户到自己名下。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26日生育长女王子怡。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产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在滦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后于2012年1月11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12月20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做工作,后均撤回起诉。经过两次离婚诉讼撤诉后,原、被告仍不能和谐相处。本次是原告王某某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被告孙某某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称自己经济能力优于被告孙某某,原、被告之女王子怡在幼儿园上中班,平时和爷爷、奶奶在一起居住生活。若原、被告离婚,要求王子怡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抚养费,允许被告孙某某探望。被告孙某某认为因自己上班时间不允许,不能很好的照顾孩子,而原告王某某是独生子,从家庭条件看,其父母能帮忙照顾孩子,同意女儿王子怡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监护,被告孙某某不给付抚养费。原告王某某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1、婚后购买的帕萨特轿车一辆,价值五万元;2、为滦平县明华商贸有限公司和荆山画院安装监控设备,两处尚欠部分工程款;3、现在原告王某某经营锁具和摄像头的“创赢商店”,价值十万元;4、订婚后,原告王某某家旧房翻建,为此所购买门窗、厨房、卫生间等用品及建房中人工费、吃喝等费用,都是原、被告一起出资的。由于旧房翻新欠下外债,婚后五年双方共同偿还了七、八万元;5、存款十万元;6、海尔冰箱一台、海信42吋液晶电视一台(婚后夫妻共同购买)。以上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孙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为:1、婚后购买旧帕萨特轿车一辆,原告王某某认可购买过旧帕萨特,但已经出卖,价款已全部用于生活支出;2、为滦平县明华商贸有限公司和荆山画院安装监控设备,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中荆山画院工程赔了钱;3、经营锁具和摄像头的“创赢商店”,该商店是个体工商户,我是业主,经营场所是租别人的底商。于2014年12月份我与李海涛合伙经营,双方各投资5万元左右,其中我投资的5万元是在张百湾信用社贷的款,贷款是以张百湾本地人的名义作为借款人借的,我担保,但所得贷款由我使用;4、家庭旧房翻建,我和被告孙某某没有出资,是我父母出资建造的;5、存款十万元不存在;6、海尔冰箱一台、海信42吋液晶电视一台(婚后夫妻共同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孙某某主张的滦平县明华商贸有限公司和荆山画院安装监控设备,两处尚欠部分工程款,原告王某某不认可。经本院到滦平县明华商贸有限公司和荆山画院核实,该两处单位已与原告王某某结清工程款;对于原告王某某经营锁具和摄像头的“创赢商店”,被告孙某某认为商店不是很挣钱,不主张对商店的投资分享权利,原告王某某也不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经营风险。被告孙某某主张个人财产1、本田摩托车一辆、海信42吋液晶电视一台(婚前女方陪嫁),现存于原告王某某家,原告王某某认可;2、主张价值4500.00元物品、婚前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00元,带到原告王某某家中共同使用,原告王某某不认可,对此被告孙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孙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6000.00元,原告王某某不认可,被告孙某某说明外债为:1、为个人和孩子消费借林丹丹20000.00元,已还3000.00元,还欠17000.00元;2、因被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进行解决及进行诉讼等,借孙秀华10000.00元,已还1000.00元,尚欠9000.00元,但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实。被告孙某某主张生育女儿后,身体一直不好,常年吃药;另2014年因肇事给自己造成严重损伤,落下残疾;自己离婚后没有住房,无固定工作;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王某某给予帮助100000.00元,提供了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住院材料,没有提供身体残疾的证据。主张在共同生活中,原告王某某为达到离婚目的,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给付损害赔偿50000.00元,提供了2013年2月1日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和住院收费收据。被告孙某某陈述,其父以原告王某某名义在滦平镇皂沟村申请一处宅基地,在此宅基地上,被告孙某某父亲已建完房屋。被告孙某某要求将此宅基地过户到自己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2013)滦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裁定书、(2014)滦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住院材料、2013年2月1日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和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七年,生育了女儿,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较好地处理相互矛盾,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双方曾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特别是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不能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夫妻关系仍旧没有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女儿王子怡随其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允许被告探望。被告认可原告王某某的抚养能力和其他条件优于自己,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儿王子怡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有权依法探望。原、被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故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信42吋液晶电视一台(婚后夫妻共同购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认可被告有个人财产本田摩托车一辆、海信42吋液晶电视一台(婚前女方陪嫁),现存于原告王某某家,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还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1、婚后购买的帕萨特轿车一辆,价值五万元;2、为滦平县明华商贸有限公司和荆山画院安装监控设备,两处尚欠部分工程款;3、现在原告经营锁具和摄像头的“创赢商店”,价值十万元;4、订婚后,原告王某某家庭旧房翻建,为此所购买门窗、厨房、卫生间等用品及建房中人工费、吃喝等费用,都是原、被告一起出资的。由于旧房翻新欠下外债,婚后五年双方共同偿还了七、八万元;5、存款十万元。以上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意见为1、婚后购买旧帕萨特轿车一辆,原告认可购买过旧帕萨特,但已经出卖,价款已全部用于生活支出;2、为滦平县明华商贸有限公司和荆山画院安装监控设备,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中荆山画院工程赔了钱;3、经营锁具和摄像头的“创赢商店”,该商店是个体工商户,我是业主,经营场所是租别人的底商。于2014年12月份我与李海涛合伙经营,双方各投资5万元左右,其中我投资的5万元是在张百湾信用社贷的款,贷款是以张百湾本地人的名义作为借款人借的,我担保,但所得贷款由我使用;4、家庭旧房翻建,我和被告没有出资,是我父母出资建设的;5、存款十万元不存在。经本院到滦平县明华商贸有限公司和荆山画院核实,该两处单位已与原告结清工程款;对于原告经营锁具和摄像头的“创赢商店”,被告认为商店不是很挣钱,不主张对商店的投资分享权利,原告也不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经营风险。故对被告主张的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定。被告主张价值4500.00元个人物品、婚前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00元,带到原告家中共同使用,原告不认可,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6000.00元(欠林丹丹17000.00元、孙秀华9000.00元),原告王某某不认可,对此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100000.00元,被告无固定工作,稳定收入;离婚后没有住房;又由于交通事故受伤,对身体有一定影响。被告的情况属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付被告适当经济帮助,根据原告的承担能力和本案实际情形,由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30000.00元为宜。被告主张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给付损害赔偿50000.00元,其提供证据不足,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将其父以原告名义在滦平镇皂沟村申请一处宅基地过户到自己名下,此请求涉及原、被告之外他人权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王子怡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监护,被告孙某某有权依法探望。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信42吋液晶电视一台(婚后夫妻共同购买,存于原告王某某家)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四、被告有个人财产本田摩托车一辆、海信42吋液晶电视一台(婚前女方陪嫁,现存于原告王某某家),归被告孙某某所有。五、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孙某某经济帮助款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禄审 判 员 冯 娜人民陪审员 董占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进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时到期之日起二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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