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洛阳市回民中学、张某某、张武欣、李书云、马某某、马国峰、姚建霞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洛阳市回民中学,张某某,张武欣,李书云,马某某,马国峰,姚建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魏某某,男,回族,1999年8月14日生,住本区。法定代理人:白海燕,女,回族,1976年10月19日生,系原告母亲,住瀍河区。委托代理人:潘朝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回民中学,住所地:本区。法定代表人:周伟航,校长。委托代理人:秦洋,系该校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回族,1999年6月28日生,住偃师市。被告:张武欣,男,汉族,1973年6月5日生,住址同张某某,系张某某之父。被告:李书云,女,回族,1976年3月28日生,住址同张某某,系张某某之母。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99年9月20日出生,住本区。被告:马国峰,男,回族,1972年9月27日生,住址同马某某,系马某某之父。被告:姚建霞,女,回族,1976年6月2日生,住址同马某某,系马某某之母。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回民中学(以下简称回民中学)、张某某、张武欣、李书云、马某某、马国峰、姚建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白海燕及委托代理人潘朝铎、被告回民中学之委托代理人秦洋、被告张某某、张武欣、马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云、马某某、姚建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就读于被告回民中学初三2班。2014年9月份,原告向学校缴纳了人身意外保险费50元。2014年10月6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大课间休息时,原告和被告马某某、张某某一起打篮球。有人突发奇想,提议看看操场边被水泥板盖着的防空洞。马某某、张某某二人与原告一起搬水泥板时,被告二人突然松手,致使原告躲闪不及,水泥板砸在原告手上。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张某某将原告送进东都医院急救。张某某还垫付医疗费605.8元。原告家人得知消息后将原告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食指、中指末节部分缺失。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回民中学辩称:1、对学校期间出现问题作为学校来说深表遗憾,当时我们也是积极处理,学校报着不推诿,不推责、积极配合的原则来处理这次事情;2、学校有纪律和要求,有班会及学校大会都强调过安全重要性,但还是有个别学生不听老师的教育,擅自做了些不安全的事情,对此当事人也应有一部分责任;3、出现问题以后学校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已经尽到了义务,学校在这方面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张武欣辩称:孩子们在学校发生的事情,我们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用生活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左右,期间我们到正骨医院也看过原告,还拿了200元,现在对原告做法非常意外及不满意。被告张某某不应付责任,并且要求原告退回垫付医疗费。被告马国峰辩称:与张某某答辩基本一致,当时出事后我们也去医院看望过原告。被告李书云、马某某、姚建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魏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均系被告回民中学学生。2014年10月6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课间玩耍时,三人一起将操场边遮盖防空洞的水泥板抬离,在放落水泥板时,因三人先后松手不一,导致原告左手指被水泥板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东都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5.8元。同日,又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中指残端修整术后,住院18天,期间陪护两人,花费医疗费7527.51元。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人民币805.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意见为:魏某某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7.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6月1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68983.57元。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武欣、李书云及被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国峰、姚建霞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与原告魏某某未经允许,一起搬抬水泥板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均存在过错,应当分别对原告的损害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回民中学对学校设施管理不善,未在防空洞口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形成隐患,造成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医疗费8127.51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8天,原告要求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可按10元/天计算18天,共计18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8472元/年÷365天/年×18天×2人=2808元。关于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各赔偿1000元。综上,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应当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42.3元[(8127.51元+2808元+900元+180元+200元+44796.06元+700元)×20%+1000元],被告回民中学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3084.6元[(8127.51元+2808元+900元+180元+200元+44796.06元+700元)×40%]。另外,原告诉称已向被告回民中学缴纳人身意外保险费,要求被告回民中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回民中学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30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张武欣、李书云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42.3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805.8元,剩余117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马国峰、姚建霞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洛阳市回民中学、张武欣、李书云、马国峰、姚建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武欣、李书云负担150元,被告马国峰、姚建霞负担150元,被告洛阳市回民中学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鸿代审 判员 李雅然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