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耀清与林镇春、郑伟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耀清,林镇春,郑伟强,洪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林耀清,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镇春,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伟强,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洪丹萍,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耀清因与被告林镇春、郑伟强、洪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镇春、郑伟强、洪丹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耀清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林镇春称其做生意缺欠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被告林镇春写下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指模。被告郑伟强、洪丹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60000元后至今没有偿还分文本金。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镇春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被告郑伟强、洪丹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镇春、郑伟强、洪丹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林镇春因缺欠资金向原告林耀清借款6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林镇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郑伟强、洪丹萍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模。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林镇春支付其利息至2013年9月14日。因被告林镇春未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致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林镇春、郑伟强、洪丹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被告林镇春、郑伟强、洪丹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林镇春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伟强、洪丹萍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伟强、洪丹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镇春追偿。被告林镇春、郑伟强、洪丹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镇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耀清借款60000元及其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伟强、洪丹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伟强、洪丹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镇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7元,由被告林镇春、郑伟强、洪丹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