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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安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39号原告:安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安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1996年相识,并于1997年1月30日在湖北省郧县谭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生长女,取名安某某。2001年6月11日生次女,取名安某甲。2005年5月19日生男孩,取名安某乙。由于我当时在老城镇做生意,全家都在她父母家居住,孩子也在老城上学。2008年由于我的左腿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二级伤残,被告感到生活无望,经常在家无理取闹,我都含泪忍受。更令人生气的是2009年11月被告悄悄离家出走,我和他的娘家人四处寻找,一直没有任何音讯,无奈这么多年我一直和被告父母住在一起苦苦等候她能回来,并不间断的到处打听,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安某乙,长女安某某,次女安某甲随我生活。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淅川县老城镇石门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09年11月份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3、安某次女安某甲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已离家出走,自己已很多年没见到母亲;4、证人王新建的庭审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跟原告一起出去找过被告,一直无音讯;5、证人程建岐的庭审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五六年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1月30日在湖北省郧县谭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生长女,取名安园园,2001年6月11日生次女,取名安某甲,2005年5月19日生男孩,取名安某乙。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从2009年1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三个婚生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安某乙,长女安园园,次女安某甲随原告生活。我院受理本案后,即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提交的五份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该本着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的原则生产生活,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杳无音讯,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现暂不处理,维持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安园园、安某甲、安某乙暂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晓英审 判 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