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捷顺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兴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捷顺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林色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茂举,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兴,户籍地址四川省绵竹市,系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王兴举,户籍地址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伟亭,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捷顺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捷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捷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捷顺达公司无需支付王兴举:1、2014年10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工资507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46.8元;3、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元;4、律师费2674元。上述款项合计13882.8元。被上诉人王兴举的答辩意见:1、捷顺达公司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因此其所主张王兴举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当予以处罚,其规定是不存在的。其规章制度王兴举并不知道,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2、在事实方面,是由于案外人孙改彦的工伤赔偿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孙改彦与捷顺达公司之间产生矛盾。捷顺达公司打击报复非法辞退王兴举,不存在王兴举旷工的问题。因此,捷顺达公司属于违法辞退王兴举,应当支付违法辞退的二倍赔偿金。3、关于工资问题,捷顺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因此,2014年10、11月份的工资应当支付。4、关于年休假问题,捷顺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年休假或者已经发放年休假工资。因此,应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捷顺达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综上,捷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然没有完全达到王兴举的要求,但是鉴于王兴举没有提起上诉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捷顺达公司与王兴举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捷顺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捷顺达公司应否支付王兴举2014年10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工资5073元;2、捷顺达公司应否支付王兴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446.8元;3、捷顺达公司应否支付王兴举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元。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1,捷顺达公司确认其同意王兴举护理因工伤住院的捷顺达公司员工孙改彦,直到2014年10月31日孙改彦出院,护理期间按照每月3000元向王兴举发放工资,但辩称王兴举2014年10月及11月工资因捷顺达公司已超额支付了生活费,应在超额支付的部分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为,捷顺达公司提交的收条中注明“王兴举代领孙改彦护理人员生活费”,证明该款项为王兴举代人领取,并非捷顺达公司支付王兴举的工资,且捷顺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孙改彦约定的生活费数额,故捷顺达公司该项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核算王兴举10月1日至12月1日工资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2,捷顺达公司主张因王兴举2014年11月累计旷工时间已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自动离职的情况,故不应支付王兴举赔偿金,但未提交经民主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员工考勤记录予以证明。王兴举主张捷顺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对王兴举离职原因有争议且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原审法院依公平原则,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核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3,由于捷顺达公司未提交安排王兴举休2014年年休假情况,其提供的工资表中,2014年1月、2月王兴举的工资金额明显低于其他月份,即捷顺达公司未能证明其已足额发放王兴举休假期间的工资,故应支付王兴举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核算的王兴举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王兴举支付律师费5000元,故原审判令捷顺达公司按王兴举胜诉比例承担律师费26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捷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捷顺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