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贺曙辉与贺楚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曙辉,贺楚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贺曙辉。被告贺楚希。原告贺曙辉与被告贺楚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龚露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楚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贺楚希向原告贺曙辉购买牲猪21头,共计货款61600元,已付40600元,下欠21000元,答应货款在一星期后结清,并出具了欠条,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货款2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1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贺楚希向原告贺曙辉购买牲猪21头,共计货款61600元,已付40600元,下欠21000元,被告贺楚希向原告贺曙辉出具:“今欠到贺曙辉猪款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2013、9、5,贺楚希”的欠条,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购买了原告牲猪后,理应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没有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6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楚希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贺曙辉货款21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界满日止的利息。如被告贺楚希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被告贺楚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前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露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