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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潘春贤与俞东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贤,俞东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744号原告:潘春贤。委托代理人:石程锦。被告:俞东昊。委托代理人:周琼。原告潘春贤与被告俞东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云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俞东昊因对原告潘春贤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春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程锦,被告俞东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贤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曾有矛盾。2014年12月11日早上9点左右的时候,原告在自家门前浇水泥路,被告赶过来说,“侬造否来的!”我说:“为什么?”我还说:“自家门口要造的,”被告说:“再造讨柴吃”。双方争执几句后,被告就随手从旁边拿起一把铁撬,双手握住柄部举起铁撬,从上往下朝原告的左肩拷去。原告受伤时一时昏厥过去,送新昌县人民医院急诊入住医院4天,出院后原告依照医院医嘱伤后休息3个月。嗣后,被告故意殴打他人的不法行为,已有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是,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60天由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现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20元、误工费11925元、护理费397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236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东昊辩称:从公安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只打了原告左肩部一下,肋骨骨折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关联性,而且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边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后经鉴定为第一、第二肋骨骨折,而且是基于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的片子作出的鉴定,拍该片子时间为原、被告打架事件后第7天,原告是否在其他地方受伤存疑。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之前双方就已经有纠纷,2014年12月11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通道进行砌高,被告在劝阻的时候原告还用言语刺激,并动手推了被告一下,所以被告才打了原告的左肩部。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致使原告肋骨骨折,原告的骨折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告在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四天,回家后休息了五天就去工作了,还是自己开着车去开店了,原告出院后没有休息30天,也没有护理过,不应支持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潘春贤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用并休息3个月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病历显示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10点27分,原、被告发生打架是2014年12月11日早上9点,从原告家到人民医院坐车也就20来分钟,根本不需要一个半小时,据被告了解,原告被被告打了一下后还在自己家里干活,根本不像原告说的昏迷过去,原告主述的头部、颈部疼痛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只打了原告左肩部,原告也不是第三、四肋骨骨折,已经被司法鉴定推翻,对于用药清单及发票,被告认为根本不需要用这么多的药,对于医药费合理性存在怀疑,住院清单中有64元护理费已经在住院费中扣除,原告重复计算了,诊断证明也有异议,根据原告伤势根本不需要休息3个月,且根据被告所述,原告只回家休息了5天就去兔毛市场开店了。2、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所需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及花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新昌县人民医院的记录左侧第三、四肋骨骨折及对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的左侧第一、二肋骨骨折没有作出核实而作出的鉴定,被告有异议,而且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3、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80元。被告质证认为由法院审核。被告俞东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4、根据被告俞东昊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王某、何某、丁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何某、丁某当庭作证的内容如下:事发时三证人系为俞东昊干活,潘春贤与俞东昊因故发生口角,后潘春贤推了俞东昊一把,俞东昊拿起铁锹打了潘春贤左肩部一下,俞东昊被带去派出所,潘春贤仍在整理工具。原告质证认为不真实。被告质证认为其证言客观可信。原告潘春贤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新昌县公安局羽林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5、俞东昊的笔录第二页倒数第5行、第6行,俞招芹的笔录第二页14、15、16行,吴飞龙笔录第二页第6行起,证明原告的伤势是被告造成的。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打过原告左肩膀一撬的事实没有异议。6、潘春贤的笔录,第二页证明潘春贤没有用手推过被告。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潘春贤没有如实陈述。经被告俞东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予以鉴定,当庭向原、被告出示证据7、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门诊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合理性医疗费。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一、二肋骨骨折非被告所致。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证据7,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评定,被告虽认为新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诊断的左侧第3、4后肋骨骨折与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拍片中不一致。本院考虑到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所作左肩脉动平扫+重造所拍摄的CT+三维重建片与新昌县人民医院拍摄的X片及CT片清晰度有差别,且不全性骨折或没有错位的骨折在初期显示不出骨折线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在几天以后,由于骨折断端逐渐出现骨质吸收或骨痂形成,更容易发现骨折。而,本案在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原告也提交了新昌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1日X片、12月15日CT片1张及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2014年12月17日经左肩脉动平扫+重造出具CT+重建片两张,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潘春贤系外伤造成左侧1、2肋骨骨折。建议误工期以60日,护理期以30日(1人护理)、营养期以30日为宜。门诊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合理性医疗费。鉴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理由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应扣除的主张,因医疗过程中的护理并不排斥被告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家属护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与证据7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结合证据5、6,原、被告对潘春贤欲硬化道路,俞东昊怕影响滴水通道,双方发生争吵,后俞东昊用铁锹打潘春贤左肩膀一下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明事项缺乏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因潘春贤欲硬化道路,俞东昊怕影响滴水通道,双方发生争吵,后俞东昊用铁锹打潘春贤左肩膀一下,致伤。原告受伤后送至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后出院,花去医药费用4765元。后,原告又到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55元。另花去交通费80元。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予以鉴定,花去鉴定费800元。被告俞东昊对原告潘春贤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门诊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合理性医疗费,花去鉴定费1200元。现原告潘春贤诉请被告俞东昊赔偿其经济损失23600元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致他人身体健康遭受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理应相互尊重,友好相处,但双方因故产生矛盾。此次更因为路面硬化引发争吵,进而进行人体伤害,原告因此致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潘春贤因路面硬化致纠纷发生,未能理性对待,双方发生争吵,导致矛盾升级,终致本纠纷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虽称原告左侧第一、二肋骨骨折的伤势非被告所致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俞东昊关于原告潘春贤没有误工损失,不需要营养补充的辩称,因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均经过鉴定,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在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出院后根据原告伤势,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部分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原告单方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且鉴定结果与本院委托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结果并不一致,故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医疗费5020元,误工费7950元(60天×132.5元/天),护理费为1908元(4天×132.5元/天+26天×132.5元/天×0.4),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80元,合计1585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东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春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686.4元;二、驳回原告潘春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俞东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合计诉讼费1400元。由原告潘春贤承担280元,被告俞东昊承担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