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裕景与潘武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裕景,潘武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53号原告:刘裕景。被告:潘武金。原告刘裕景诉被告潘武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裕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武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裕景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人民币(此款是提取现金给被告的),双方约定于公历2014年10月16日前归还,被告到了还款日期,仍不守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被告百般无赖并无数次承诺过几天就还给你,可一拖再拖,无限期地拖延,被告根本就没有诚信可言,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回借款1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月息贰分伍厘计算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16日计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武金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潘武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有我潘武金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刘裕景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现金,定于公历2014年10月16日前归还,月息按贰分伍厘计算,特此借据。借款人:潘武金身份证号码××。电话:139××××9708。”原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其本金100000元。原告以被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武金尚欠原告100000元,有被告潘武金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在此期间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如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则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潘武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武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裕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潘武金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