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福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与吴元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福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吴元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浙江福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芳。系该公司副总。被告:吴元元。委托代理人:黄玲玲、颜佳宁(实习),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福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与被告吴元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福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6日订立劳动合同至2017年7月5日止。实际工作时间2年不到。基本工资4853元。因被告多次不服从单位临时劳动调配,2015年2月2日,原告给被告警告处分。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快递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就旷工不上班。理由是单位“强迫劳动,违规指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同年3月11日,被告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108.35元,加班工资35934.50元。原告认为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该劳动合同应在4月2日才解除。被告在劳动合同未解除前就不上班属于旷工行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要支付金额也只有9706元。2、被告拒不交有关证件,原告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合同法29条规定,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责任。3、原告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被告所在工程部的工作是开模具。忙时要加班,空时没工作做。原告根据其工作特点制定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技能津贴的薪资制。公司已在他们延长工作时间时给了一定补贴,这是公司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劳动者利益情况下自主管理权范围内的事,法律并没有禁止。被告所讲加班费实际是补贴。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经原告安排批准的《加班申请单》,故不存在原告安排加班的事实。即使要付加班费也应当以基本工资为基础减去已发的部分。4、原告安排被告临时去仓库帮助工作是正常的劳动力调配。不存在“危险”和“强迫劳动、违规指挥”。被告并未举证仓库工作存在危险和强迫劳动违规指挥的证据。原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综上,被告在劳动合同未解除时不上班属旷工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39条(二)规定,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38条的规定,被告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未举证证明其有加班行为,不存在补发加班工资。为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仲裁结果。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期限以及基本工资情况。4、奖惩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工作中,不是很遵守劳动制度。5、员工手册领用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6、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该要提前30天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7、加班申请单原件一份,内控文件加班管理办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企业的加班流程8、特殊工种计薪制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公司模具工申请了特殊工时,虽然是事后申请,但是模具工工作性质没有变化,可以据此推论。9、架构图一份,证明模具工种是五金车间涵盖的。10、吴元元2013年7月份及2015年2月份薪资单二份,证明被告在该两个月的工资及加班费情况。被告吴元元答辩称:1、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我们是根据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等原因来解除劳动合同的。2、被告考勤表上都有加班的记录。3、总共的工作时间是2013年5月6日开始的,到2015年3月3日结束的。4、当事人在工作上是具有一定的技术的,是技术岗位,所以我们认为随意调动岗位是不合理且不合法的,所以有强迫劳动的情况存在。被告吴元元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考勤表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和加班的时间。2、农业银行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六张,证明被告的基本工资。3、加班时间计算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入职到离职的加班时间。4、工资单一组,证明原告没有足额发放被告的加班工作。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0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称银行明细单里面的工资并不是基本工资,而是包含了津贴等,所以它是大于基本工资的,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经审核对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吴元元于2013年5月6日到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模具部操机技师岗位。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约定被告吴元元的月基本工资为4853元。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2日,原告公司出具《奖惩公告》,以被告吴元元在内的三人不服从上级主管的工作安排,给员工及生产造成一定的影响为由,经予吴元元等三人警告处分。2015年3月3日,被告吴元元向原告快递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为“强迫劳动,违规指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吴元元于2015年3月6日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17日,仲裁委作出善劳仲案字(2015)第008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支付加班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108.35元、加班工资35934.50元。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369元,被告在原告工作时,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份期间,累计加班982.5小时,其中工作日加班514小时,休息日加班468.5小时。本院认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立法的价值取向,同时也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要求劳动关系双方间需有相互容忍的义务,尤其在解除合同方面,双方均应保持必要的善意和克制。本案中,原告自于2013年5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显然,福华公司的这一行为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但实践中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不可否认的,有部分原因来自劳动者本人,或因劳动者不愿承担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或因劳动者已在别的地区或通过别的渠道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中有关福华公司未为被告吴元元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在长达近两年的工作时间里,被告从未就社会保险参保一事向福华公司提出过异议或主张过权利。其在未事先与福华公司进行沟通的情况下,突然离开公司并随后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属于对容忍义务的违反,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到的另两个理由,“强迫劳动,违规指挥”和“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前者缺乏事实依据,后者经查系用人单位在加班工资计算方面的原因所导致。由于被告吴元元事先亦从未就加班工资提出过异议,故其突然离开公司并随后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同样是对容忍义务的违反,本院对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延长工作时间明确,福华公司主张其实行的是特殊工时制、综合工时制的计薪标准,依据不足。事实上,福华公司在支付给被告吴元元的工资中已含有加班工资,只是双方在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方面存在分歧。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福华公司与被告吴元元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明确载明被告的基本工资为4853元,其加班工资应按该数额计算。故被告每小时工资为27.89元(4853元/21.75天/8小时),加班费合计为47636.12元(27.89元/小时×150%×514小时+27.89元/小时×200%×468.5小时)。被告自认已经收到11697.50元加班费,就此金额原告表示认可,故被告主张的加班费金额35934.50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要求一次性社会保险赔偿12969.6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浙江福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元元加班费359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福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