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曹振昌与魏朝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振昌,魏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282号申请执行人:曹振昌,农民。被执行人:魏朝春,农民。申请执行人曹振昌与被执行人魏朝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振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9月22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和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9月29日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阳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诉讼费1350元及申请执行费4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衍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