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现芳与王常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芳,王常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王现芳,男,1988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常富,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许玉国。原告王现芳与被告王常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杰、被告王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5时许,在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村,被告王常富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空挡滑行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的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枕骨骨折等,原告先后在安阳县总医院和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49209.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现芳与被告王常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常富赔偿原告医疗费49209.6元、护理费2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641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71.53元,共计183900.94元;2、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常富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误工天数太长,误工费计算标准高,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标准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应采信。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高。被告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及1900元修车费应在赔偿时依法扣除或抵销。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5时许,在河南省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新村,被告王常富驾驶冀D×××××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空挡滑行时,与由北向南王现芳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现芳、王诗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县总医院,9月1日转至安阳市中医院,于9月24日出院。后又于同年的12月17日入住安阳市中医院,于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49209.6元。出院证载明:“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脑扯裂伤。3、左枕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软组织损伤。”“颅骨缺损。”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现芳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现芳与王常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常富驾驶的冀D×××××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11:00:19起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王现芳有一子一女,女儿王诗淇2011年9月10日生,子王玮琦2013年8月25日生。原告认可被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的安相东司鉴所(2015)临意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现芳与被告王常富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当事人分别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其它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现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0元;二、被告王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五内赔偿原告王现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7831.97元(执行时扣除王常富垫付的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被告王常富负担3863元,原告王现芳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文运审 判 员 李晓亮人民陪审员 史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