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海域广告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百吉货站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海域广告有限公司,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百吉货站,卢亚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哈尔滨市海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宽城街5号1单元1层2号。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告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百吉货站,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海员街1号一街区**号。经营者卢亚军,经理。被告卢亚军。原告哈尔滨市海域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海域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百吉货站(以下简称百吉货站)、卢亚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域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吉货站、卢亚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域公司诉称,百吉货站系从事物流运输行业的个体经营组织,经营者为卢亚军。海域公司从事广告产品销售,海域公司销售货物时,通过百吉货站发售货物,并委托百吉货站代收货款,百吉货站代收货款,向海域公司出具放款凭证后,依照放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向海域公司指定账户存入相应的货款,自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依据百吉货站向海域公司出具的放款凭证应向海域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5890元,百吉货站并未依约定向海域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海域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百吉货站、卢亚军立即给付海域公司货款25890元及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百吉货站、卢亚军承担。百吉货站、卢亚军未答辩。海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百吉放款凭证3张,证明百吉货站应在2014年12月23日返还海域公司代收货款25890元。证据二、证明一份,孙元东出具的证明,孙元东也是海域公司的股东,百吉放款凭证金额12396,放款时间2014年11月10日,此款应是海域公司的货款。百吉货站、卢亚军未质证。百吉货站、卢亚军未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海域公司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域公司经营广告发光字,海域公司委托百吉货站将货物发送给客户,并由百吉货站代收货款。百吉货站收到货款后没有返还给海域公司,百吉货站给海域公司出具百吉放款凭证3张,金额总计为25890元。孙元东系海域公司员工。百吉货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卢亚军。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海域公司委托百吉货站发送货物,并代收货款,双方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百吉货站代收货款后,给海域公司出具百吉放款凭证,百吉货站应按照放款凭证约定的放款时间,履行给付海域公司代收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域公司主张利息,百吉货站应自欠款给付时间届满之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海域公司利息,海域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卢亚军为百吉货站的经营者,应与百吉货站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百吉货站、卢亚军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海域广告有限公司代收货款258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百吉货站、卢亚军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天泽电线电缆销售处上述货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保全费2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百吉货站、卢亚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海域广告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审 判 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福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