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屠成宝与屠银启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成宝,屠银启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屠成宝,农民。被告:屠银启,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屠成宝与被告屠银启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屠成宝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屠成宝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屠成宝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后40元,由原告屠成宝负担。审 判 员 毛亚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雅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