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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三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合兴与林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合兴,林存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初字第288号原告郭合兴,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存国,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原告郭合兴与被告林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倩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合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存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合兴诉称,原告长期从事经营买卖生猪生意,2015年1月26日,被告通过原告介绍在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畜牧公司)购买生猪150头,因被告当时资金不够,便与原告约定先由原告垫付猪款10万元,随后尽快归还原告。原告替被告向德源畜牧公司支付10万元猪款后,被告一再推托不予偿还。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但欠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存国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林存国通过原告郭合兴介绍在德源畜牧公司购买生猪150头。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交了加盖德源畜牧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载明“证明2015年1月26日山东客户林存国通过郭合兴在我公司购买商品猪150头特此证明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9月15日”。当时约定每头生猪的介绍费为10元,150头共计1500元,该1500元介绍费被告已给付原告。因被告当时资金不够,原告替被告向德源畜牧公司支付了10万元猪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但欠款至今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据一份,该欠据上载明“欠条今欠郭合兴猪款10万元正(壹拾万元正)欠款人林存国2015年5月27日”。该欠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欠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欠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存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合兴欠款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郭合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存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