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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姚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572号原告:姚平。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翠兰,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平诉称,2015年8月18日2时许,原告驾驶晋B×××××、晋B×××××半挂车沿平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贾官营村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赵小民驾驶的冀B×××××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45545元、公估费44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52945元。原告与被告签有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以损失过高为由拒不履行保险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2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事故发生后,原告不配合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导致定损工作不能开展。2、原告单方选择鉴定机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6条,违反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3、评估意见书价格明晃偏高。4、本案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晋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7000元)及该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姚平。2015年8月18日2时许,原告姚平驾驶晋B×××××、晋B×××××挂号半挂车沿平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贾官营村北处时,由于驾驶不当,与同向行驶的赵小民驾驶的冀B×××××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姚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损失进行,经公估,车损为145545元,支出公估费4400元。因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方产生部分施救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车损数额145545元。被告提出事故发生后,原告不配合定损,是单方委托公估,数额明显偏高。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公司出具,公估人员具有公估资质,且原告的委托公估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是在事故发生后12天才开始委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配合定损,且对原告的车损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不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损为145545元。原告诉请了施救费3000元,有票据证实。根据原告施救距离、施救方式及市场行情,本院合理确定施救费1500元。原告诉请公估费44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公估费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因事故产生的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诉请的公估费被告应依法承担。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45545元,公估费44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51445元。因本次事故为两车相撞,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限额100元,因此认定原告损失为151345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平保险理赔款151345元。二、驳回原告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63元,由原告姚平负担1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立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