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860号原告:朱某,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代理人:权余良,寿县三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甲,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朱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余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本人与鲍某甲于2005年在外打工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夫妻性格差异较大。曾经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鲍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而撤诉。此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鲍某甲离婚;抚养孩子鲍某乙。基于上述诉请,朱某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结婚证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鲍某乙的身份情况。3、寿县人民法院安丰法庭调解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曾经于2012年向寿县法院安丰法庭提出过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鲍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鲍某乙应归鲍某甲抚养。鲍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朱某所举1号、2号、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鲍某甲于2005年打工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乙。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不和。朱某曾经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鲍某甲保证对朱某及孩子多关心照顾,对家庭负责任,朱某申请撤诉。此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孩子鲍某乙随爷爷奶奶生活。本院认为:朱某与鲍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孩子鲍某乙现随爷爷奶奶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鲍某乙由鲍某甲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二、儿子鲍某乙由鲍某甲抚养,朱某每月给付鲍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从判决生效之月起至鲍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世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中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