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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宏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宏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299号原告:石河子市宏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河子市宏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驼铃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驼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远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原告受被告委托就被告年产10000吨水刺无纺布及医用脱脂棉项目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被告应于报告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通过后7日内支付技术咨询费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于2013年5月22日经专家评审通过,但被告未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致使该报告书批复文件未能获批。现被告的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并投产使用,但拒不向原告支付咨询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驼铃公司给付原告咨询费23000元,承担逾期利息2760元,合计25760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宏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技术咨询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关于被告公司的无纺布及医用脱脂棉项目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合同内容;证据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按照第八师水利局的专家评审意见,制作完成水保资料报批稿;证据三、交付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水保资料两本。被告驼铃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技术咨询成果,且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出具的报告书要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被告才支付咨询费。但至今该报告未获批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但引述原告的证据一技术咨询合同第二条、第八条内容,以及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以证明原告制作的报告书未获行政部门的批复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应该支付咨询费。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仅认可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第一页内容,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劳动成果。对被告引述的证据,原告仅认可技术咨询合同的内容,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被告仅认可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第一页的内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劳动成果,但该证据系被告签收两本水保报告书的原始证据,交接双方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原告认可技术咨询合同,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双方对技术咨询合同均无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宏远公司与被告驼铃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甲方(驼铃公司)委托乙方(宏远公司)就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水刺无纺布及医用脱脂棉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第一条:乙方进行咨询的内容为: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水刺无纺布及医用脱脂棉项目水土保持报告书……第四条:技术咨询合同总额23000元……报告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通过后7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技术咨询费。第六条:乙方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的标准和方式:1、向甲方提供水土保持成果资料报批稿两本;2、报告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通过。第八条:甲方未能及时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而造成水土保持报告书批复文件延误获取,乙方不承担责任。”2013年2月1日,原告接受被告驼铃公司委托,承担起被告公司年产10000吨水刺无纺布及医用脱脂棉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工作。2013年3月原告编制完成了水土保持方案送审稿。同年5月22日,该送审稿通过了第八师水利局组织的专家评审,专家提出了评审意见及完善方案。2013年5月27日,原告依照专家评审意见制作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两本。被告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该项目的行政审批,该项目实际现已实施,但未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另查明,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银行贷款的利息率为6%。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宏远公司起诉与被告驼铃公司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宏远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驼铃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宏远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23000元及利息276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被告之间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遵守。原告制作水土保持方案送审稿已经通过了水行政主管部门专家评审,亦向被告交付两本技术咨询成果,其行为已经达到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的标准和方式。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劳动成果,但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应该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的具体时间,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两条验收标准,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技术咨询费2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咨询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制作的水土保持报告书于2013年5月22日通过专家评审,被告应该在7日内支付咨询费,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咨询费,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共计两年,具体计算方式为:23000元×6%×2年=2760元,其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劳动成果,导致该水土保持报告书未获得行政部门批复,被告是通过其他手段获得批复,并使该项目顺利实施的,原告制作的报告书没有发挥作用,不应支付原告技术咨询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23000元及利息2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宏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23000元;二、被告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宏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利息2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原告石河子市宏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润驼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