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执监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罪犯冯明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明贵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监字第00006号罪犯冯明贵,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明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3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9月,湖北省琴断口监狱经核查发现罪犯冯明贵属职务罪犯,对其减刑间隔期的认定有误,且减刑幅度不当,向本院提出撤销(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032号关于对冯明贵减刑裁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提出,罪犯冯明贵因犯贪污罪交付我监执行,2013年3月14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032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经对“三类”罪犯减刑假释专项清理核查,发现罪犯冯明贵属于职务罪犯,2014年5月5日我监提请减刑时,因检察院、法院及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对“三类”罪犯尚未确定统一执行标准,即作为普通罪犯减刑间隔期满一年后呈报。后经法院明确“三类”犯罪的具体法律条款及罪名,该犯应属职务罪犯,其减刑间隔期应不低于一年六个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现申请撤销(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032号刑事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明贵,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市随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明贵与受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委托负责实施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瑞安拆迁公司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2013年3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032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冯明贵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认为,罪犯冯明贵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罪,亦属于三类罪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其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间隔应为一年六个月以上。2014年6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032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刑间隔及幅度不当,应予纠正,减刑间隔期应从2014年9月14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032号刑事裁定。2、将罪犯冯明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志华审判员 肖运娥审判员 周红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