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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汪银与代淑芳、代雄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银,代淑芳,代雄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孙磊,湖北中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654号原告汪银,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代淑芳,个体工商户。被告代雄兵。委托代理人代淑芳,女,系被告代雄兵之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华中电力金融大厦**楼。负责人胡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伟,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孙磊。被告湖北中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马口镇久鼎路博信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兰,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华彪,系公司安全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光谷创业街*栋***楼。负责人安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汪银与被告代淑芳、代雄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孙磊、湖北中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千稳、被告代淑芳、被告代雄兵的委托代理人代淑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伟、被告孙磊及被告湖北中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华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银诉称,2015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代淑芳驾驶被告代雄兵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货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省道(外环)交叉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汪银驾驶的鄂A×××××号小型面包车,车载汪倩相撞,导致鄂A×××××号小型面包车与被告孙磊驾驶的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6省道(外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汪银、汪倩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淑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磊、原告汪银、汪倩无责任。后原告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止于鉴定前一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1万元。另被告代淑芳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孙磊驾驶的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被告湖北中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代淑芳、代雄兵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905.0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汪银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1.原告身份情况及适格诉讼主体资格,2.被抚养人、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用去的医药费用;证据五、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残具用去的费用;证据六、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日、护理、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用90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用交通费用;证据九、被告孙磊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孙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十、鄂K×××××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信息;证据十一、被告代淑芳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代淑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情况;证据十二、保单三份。拟证明两肇事车辆投保信息;证据十三、厂房租赁合同、协议、汉正物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区工作情况;证据十四、汉川市公安局小河水陆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区的事实。被告代淑芳、代雄兵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被告代淑芳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万元及支付原告所驾车辆维修费用10077元,且自己所驾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费用应返还。被告代淑芳、代雄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车辆维修收据及报价单,拟证明其垫付原告驾驶车辆维修费用1007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3.应预留其他伤者的相应费用;4.应按农村标准赔偿;5.相关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6.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磊、湖北中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其无责,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孙磊、湖北中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赔偿没有异议;2.公司仅在无责范围12000元内承担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九至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并预留伤者汪倩的费用;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医院出具的发票,且没有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单位盖章;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代淑芳、代雄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维修费用应提供正式发票,维修单需核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代淑芳、代雄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应扣除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汪倩的医疗费用,且汪倩在开庭时表示需要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但庭后书面向本院出具证明,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等一切损失,故不需预留汪倩的有关费用;原告提交证据五系药店出具的正式发票,结合原告伤情为C3、4椎体骨折并脱位、颈髓损伤并右侧偏瘫,其有必要购买辅助器具,故对其中购买椅车(充气胎)的费用11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结合其住院治疗70天,本院酌定为2100元;原告提交证据十三、十四系原告租赁厂房所在的物业公司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汉正服装工业园,从事服装行业,故对此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损失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代淑芳、代雄兵提交的证据,虽其在庭后向本院补交了正式发票的复印件,保险公司对鄂A×××××号小型面包车的维修费用也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由鄂A×××××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此证据不作评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代淑芳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货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省道(外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汪银驾驶的鄂A×××××号小型面包车.车载汪倩相撞,导致鄂A×××××号小型面包车与被告孙磊驾驶的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6省道(外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汪银、汪倩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汪银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用去医疗费用118538.50元。后此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淑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磊、原告汪银、另一伤者汪倩无责任。2015年10月10日,原告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Ⅷ(八)级,误工期止于鉴定前一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医疗费约1万元。另查明,原告汪银驾驶的鄂A×××××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蔡承雄。被告代淑芳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代雄兵,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孙磊驾驶的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被告湖北中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淑芳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10万元并支付原告驾驶车辆鄂A×××××维修费用100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代淑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汪银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保险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代淑芳赔偿。无责车辆驾驶人即被告孙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鄂K×××××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汪倩已明确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无须预留汪倩的赔偿份额。被告代雄兵、湖北中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依照医疗收费收据及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128538.50元(医疗费118538.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提出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2天,标准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639.74元(39237元/年÷365天×192天);住院治疗7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3500元(50元/天×7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的90天,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本院认定的费用为11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父母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计算其子汪家煜(2013年11月6日生)一人,计算16年7个月为21589.65元(8681元/年×16.58年×30%÷2);交通费酌定为21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的90天,为4500元(5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50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354063.75元。原告要求赔偿鄂A×××××号小型面包车的损失,因该车车主系蔡承雄,且维修费用系被告代淑芳垫付,故该车辆的损失应由车主蔡承雄或其他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银1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在赔偿限额50万元内全额赔偿。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代淑芳赔偿,其已支付的费用10万元应予扣减,多付部分由原告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银12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银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21163.75元,合计341163.75元;三、被告代淑芳赔偿原告汪银900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10万元,多付99100元由原告汪银领取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汪银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被告代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治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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