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与张敬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张敬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5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11号。法定代表人秦夏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付宪,公司职员。被告张敬之。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诉被告张敬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于2015年10月26日以被告张敬之已经全部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32元(本案撤诉减半收取),原告自愿负担。审判员 蒋亚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惜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