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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何剑辉、伍若纯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剑辉,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若纯,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8号设计大厦。法定代表人杨胜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小斌,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练,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399号中海大厦十一楼。法定代表人王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阳,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彤,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剑辉、伍若纯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26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下称规土委龙岗局)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关于宗地编号为G06304-0026《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土地性质为安居性商品房,体育活动场地不少于2000平方米,兼做社区广场,沿道路布置,不得封闭,绿地率≥30%等内容;附件《安居性商品房建设和销售任务书》约定住宅户内装修标准客厅和卧室地面、踢脚为国产中档抛光砖等内容。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该宗地签订《深圳市安居性商品房建设标准和销售监管协议》。2011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受理了原审第三人关于兴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阅景花园)的申请,并收取了包括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圳市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审批意见书、监管协议书、发改、人防、税务、国资委等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地名办批准的建筑物名称、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建筑施工图及电子数据及其办理人员身份材料等在内的申请必要文件。2011年12月1日,规土委龙岗局对原审第三人开发的阅景花园作出编号深规土建许字LG-2011-0141《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间,上诉人等业主分别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深圳市阅景花园安居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宗地项目名称为阅景花园,各上诉人在附件一《项目证件取得情况》中签名确认原审第三人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附件四约定客厅、餐厅、卧室地面铺复合木地板及复合木踢脚线,电梯品牌为曼隆等。2013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验收文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及相关人员身份证件和委托书的情况下,对阅景花园1、4号楼、5-7(商业)、8(幼儿园)主体工程(含1-8号楼室外环境工程)项目作出编号2013016《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2013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提交了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严勇)、龙岗区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移交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图纸及测绘报告等材料的情况下,对阅景花园1-8号楼作出编号LG-2013-0039《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合格证显示规定建筑面积204400.4平方米、核增面积1668.01平方米。2013年9月19日,阅景花园业主代表签署了《移交阅景花园有关资料的函》,其中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2013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提交了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资料(均有相关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以及质量监督单位出具了合格报告)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阅景花园装饰装修项目作出编号2013098《深圳市二次装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2013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提交了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燃气)、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等资料(均有相关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以及相关验收单位出具了相关验收合格文件)的情况下,对阅景花园2、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不含室外工程)项目作出编号2012122《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在原审第三人开发阅景花园项目过程中及向业主交房前,经被上诉人监督核查,原审第三人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整改。后相关业主对房屋装修等问题要求原审第三人赔偿未果,上诉人何剑辉、兰述萍遂以原审第三人建设的阅景花园住宅多处违反《住宅设计规范》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规定为由,于2013年12月13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维持规土委龙岗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上诉人不服上述竣工验收备案,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阅景花园小区系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小区,共有8栋楼,共计2888套房,交房标准为原审第三人包装修。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大部分业主均已入伙,少部分业主因小区规划、房屋装修质量等问题拒绝办理入伙手续。另查,原审第三人提供证据中出让方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华管理局与受让方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与管理方深圳市住宅发展事务中心与建设方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安居性商品房建设和管理任务书》虽确定被上诉人具有符合性验收核查的职权和职责,但均属宗地编号A816-0050建设工程项目,与本案阅景花园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故被上诉人具有对阅景花园2、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不含室外工程)项目作出竣工验收备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和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阅景花园小区作出的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和消防、电梯、燃气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国务院2003年2月27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第76项的内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由核准改为告知性备案。根据上述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其主要进行法律上和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建设单位是否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提交的材料有无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在原审第三人建设阅景花园安居房工程项目过程中及向业主交房前,虽然部分业主对小区及房屋的相关问题提出过意见,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原审第三人已对业主们所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整改。在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项目的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燃气)、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等资料中,均有相关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以及相关验收单位出具了相关验收合格文件,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办理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上述材料,认定涉案项目结构质量满足竣工验收要求,并作出编号2012122《深圳市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以涉案项目工程建设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标准为由要求撤销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但经审查,该标准属于技术规范,不属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要件,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剑辉、伍若纯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对阅景花园作出的编号为2012122号关于阅景花园2、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不含室外工程)的《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3、判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依法履行职责,重新进行阅景花园2、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不含室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4、由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书第6页到第8页共计3页内容,是在叙述被上诉人、第三人本案一审审理时辩称的内容,但该内容却与本案《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毫无关联。实际上本案是对阅景花园主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提起诉讼,而一审判决书第6页到第8页内容是阅景花园业主维权系列行政诉讼中,对2013098号的阅景花园装饰装修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进行诉讼时,被上诉人、第三人一审时辩称的内容,但却被挪用在本案一审判决书中。按判决书内容,被上诉人、第三人并没有对本案的合法性发表意见,如此判决书,上诉人在此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时考量该判决书内容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屈于被上诉人、第三人后台级别高的压力,对阅景花园业主的司法诉讼维权采取长期拖延方式,不敢进行公正、独立的审理,其一审判决结果没有任何可信性、及公信力。三、本案所涉小区阅景花园是安居型商品房,在深圳辖区内适用本案的专门法律是《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政府228号令),一审判决意见中故意不对本案是否适用于《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作出说明,导致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不被一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是在刻意枉法裁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第三人的利益。四、一审判判意见中明确说明本案行政行为“其主要是进行法律上和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建设单位是否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审查“提交的材料有无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却对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阅景花园主体工程竣工验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强制性规定的诉求、及相关证据置之不理。如此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是明显的枉法认定。五、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属于告之性备案,认为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具体行政行为中,被上诉人只形式上核查第三人所提交的资料,缺乏法律依据。同时由此来认定上诉人所提的涉案项目工程建设不符合《住宅设计标准》诉求不属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违法的法定要件,同样缺乏法律依据。六、一审判决第13页10至13行所述查明事实:“阅景花园小区系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小区,共有8栋楼,共计2888套房,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大部分业主已办理入伙伴手续,少部分业主因小区规划、房屋装修质量等问题拒绝办理入伙手续。”,是典型的以阅景花园业主为牺牲品的维稳思维,是一审法院屈于行政压力、为了帮政府捂盖子、遮丑的说辞,其最终结果是法院以判决的合法方式帮助开发商、政府部门贪腐分子抢劫阅景花园业主。七、一审判决书中第15页第4、5行所述“第三人已对业主们所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整改”,完全是一审法院龙岗区法院颠倒黑白的说辞。一审判决上述说辞完全是依据第三人一审时的辩论意见,却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本案行政行为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此时,阅景花园业主并没有发现质量问题,也没有进行维权,更没有第三人的所谓整改。上述说辞与本案毫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却把相关内容放在一审判决书中,同样也是想把上诉人当作维稳的牺牲品。八、本案一审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五十七条之规定,严重超过法定的判决期限,也没有按法律规定获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批准,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其判决结果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12月28日,原审第三人就阅景花园2、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不含室外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依照《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验收文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等资料,被上诉人经审核后出具备案收文回执,予以竣工验收备案。阅景花园主体竣工验收备案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涉案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行政监管职能。竣工验收备案作为告知性备案不作实质性审查,上诉人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审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原审第三人深圳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和消防、电梯、燃气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现行有效的较大市地方性法规,并不是经济特区法规。故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也应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时,除了提交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燃气)、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等资料外,还应当提交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被上诉人在办理备案过程中未审查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即向原审第三人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该备案行为与上述法规的规定不符。鉴于阅景花园多数业主已办理了入伙手续,且撤销该竣工验收备案将会对整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阅景花园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上诉人关于撤销被诉备案行为并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审查并办理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对阅景花园作出的编号为2012122号关于阅景花园2、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不含室外工程)的《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违法,责令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三、驳回上诉人何剑辉、伍若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负担。上诉人何剑辉、伍若纯预交部分,由本院及原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