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足三个月即发生打闹,被告不尽妻子义务,拿走家中财物,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返还金项链、金手镯、金耳坠等、被告返还原告身份证及相关发票。被告张某某在法��审理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即起诉至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2015年7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本院与原告谈话笔录、与被告之父张西平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沟通,互相包容,结婚不久被告及离家出走,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足见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其余诉称无法查证,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斌审 判 员 王志升人民陪审员 解明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