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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津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7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年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国敬,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道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连庆,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煤电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体认定错误,西山煤电受让票据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1.西山煤电物资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分公司)从西山煤电公司以拨付采购资金的理由受让汇票权利,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物资分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2.物资分公司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应成为票据行为的主体,其票据行为当属无效。3.西山煤电公司系代物资分公司进行诉讼,而二审判决依据的是唐山友利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出具的证明而认定西山煤电公司是合法持票人,存在主体认识的重大错误。本案票据由西山煤电公司因拨付采购资金背书给其下属公司物资分公司,在缺乏其他有力证据的情况下是无法排除背书转让票据的时间是在丰宇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期间,这也是西山煤电公司和一、二审法院一直回避的问题。4.西山煤电公司受让没有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的票据,其应当认识到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西山煤电公司取得票据,主观上存在明显重大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5.西山煤电公司当庭陈述,因没有看到人民法院报的公示催告公告,而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西山煤电公司已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6.本案所涉票据由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公司)交给丰宇公司,丰宇公司得票后丧失票据权利,这一事实西山煤电公司是认可的。本案所涉票据票面背书应该从安鑫公司中断,而西山煤电公司所持票据票面记载安鑫公司的后手为廊坊市正泰物资有限公司,该票据违反了票据流转的连续性原则,西山煤电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二)丰宇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是正当行使权利,没有侵害西山煤电公司的权益。1.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丰宇公司曾持有涉案的票据。安鑫公司曾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其在庭审中,陈述了票据转让给丰宇公司的事实,安鑫公司的当庭陈述,应当作为认定丰宇公司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据,再加上公示催告程序认定的事实及取得的除权判决,足以证明丰宇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2.丰宇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是在票据丧失后依法采取的补救措施。在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只能证明孙年信被骗后报案,并不能证明丰宇公司被骗,认定孙年信的民间贴现行为是丰宇公司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是严重误判。即使能够证明丰宇公司所持票据系被骗,也不能剥夺持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本案不存在伪报票据丧失的情况。(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物资分公司取得票据的时间不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得票存在的基础交易是西山煤电公司与友利公司的证据是错误的。因涉案票据没有记载背书日期,在本案中就需要查明这一重要时间节点,即物资供应分公司取得票据的时间是不是在公示催告期间。物资分公司作为主张票据权利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四)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对丰宇公司屡次提出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剥夺丰宇公司的合理诉权。1.在原一审程序中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安鑫公司撤诉后次日便做出了一审判决,丰宇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诉权提出管辖异议。在二审发回重审后,丰宇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以“不接受”为由置之不理。二审法院以案件经上诉发回审理后,当事人的变化不能改变案件管辖地为由,维持管辖是错误的,本案当事人的变化是在一审过程中发生的。2.友利公司之前的被背书人名称笔迹相同,应由同一人填写,所以本案所涉票据的背书行为无效,物资分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丰宇公司在一、二审中申请对此进行书写笔迹和形成时间同一性认定,一、二审法院均予以回避,又以丰宇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判决丰宇公司败诉,显然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2.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指定有管辖权法院进行审理;3.一、二审和再审费用由西山煤电公司承担。丰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西山煤电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丰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丰宇公司是否丧失了票据权利,西山煤电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丰宇公司应否赔偿西山煤电公司的损失。关于丰宇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丰宇公司通过市场交易行为从安鑫公司取得本案汇票后,由其公司经理孙年信将该汇票通过民间贴现并取得部分贴现款,此行为应视为丰宇公司对自己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进行了处分,在其将涉案汇票用于贴现的同时,本由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发生了转移,此时丰宇公司不再享有本案所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关于西山煤电公司是否为本案所涉汇票合法持票人的问题。涉案汇票在被丰宇公司用于贴现后进入流通领域,经过多次转让到达西山煤电公司手中,后西山煤电公司将汇票背书交付给物资分公司,属于内部无偿拨付。西山煤电公司从物资分公司收回票据,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主体并无不当。案涉汇票粘单上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签章连续。关于被背书人栏可否补记问题,如背书人仅在背书人栏记载自己名称即将汇票交付给被背书人,该行为视为背书人将在被背书人栏记载的权利授予其后手被背书人,故持票人根据汇票背书签章情况逐一补记被背书人名称的行为符合各背书人的意思,也不违反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取得。关于丰宇公司主张西山煤电公司是在涉案汇票公示催告期内取得的汇票的问题。西山煤电公司提交了其前手友利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取得本案汇票是在2011年12月6日,虽然友利公司与西山煤电公司有交易关系,但只有友利公司才能客观的说明交付票据的时间,丰宇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据此认定西山煤电公司取得汇票的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并非在公示催告期间。关于丰宇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丰宇公司在将其所持有的汇票用于民间贴现后,伪称票据丢失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案涉汇票除权判决,属于恶意转嫁风险。丰宇公司的行为致使西山煤电公司不能在票据有效期内行使票据权利、实现票据利益,侵害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给持票人造成了损失,丰宇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丰宇公司赔偿西山煤电公司票据款500万元及票据到期日之后的银行利息,并无不当。本案原一审根据被告安鑫公司住所地确定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案件管辖权,案件被发回重审后,西山煤电公司撤回了对安鑫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案件经上诉被发回审理后,当事人的变化不能改变案件管辖地。综上,丰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毕东升审 判 员  肖宝英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