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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尚艮与许春忠、熊志青、范德、王红、安庆市涵雅商贸有限公司、黄哲强、安庆荣盛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华臻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华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127号原告:徐尚艮,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许春忠,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被告:熊志青,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袁惟龙,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王红,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被告:范德,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被告:黄哲强,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安庆市涵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红,经理。被告:安庆华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德,经理。被告:安庆华臻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区。法定代表人:熊志青,经理。被告:安庆市荣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黄哲强,经理。原告徐尚艮与被告许春忠、熊志青、范德、王红、安庆市涵雅商贸有限公司、黄哲强、安庆荣盛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华臻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华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尚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许春忠、熊志青、范德、王红、安庆市涵雅商贸有限公司、黄哲强、安庆荣盛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华臻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华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尚艮诉称:被告许春忠、熊志青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徐尚艮借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后被告许春忠、熊志青又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徐尚艮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24日前偿还。袁维龙、王红、范德、安庆华臻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华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安庆市涵雅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黄哲强、安庆市荣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笔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许春忠、熊志青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袁惟龙、王红、范德、安庆市涵雅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华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安庆市华臻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7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安庆市荣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哲强对其中2014年1月10日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分别为2014年1月10日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25日借款20万元),证明借款的事实;2、担保函三份,共计六张,证明相关担保人的担保责任;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4、合作协议、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袁惟龙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6、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程亚凡系夫妻关系。各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许春忠、熊志青向原告徐尚艮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了以下内容: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五,借款人承诺在2014年1月22日前还清本息,若逾期未还,借款人愿意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费用。被告许春忠、熊志青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安庆华臻工贸有限公司在下方保证单位处盖章。借条下方有保证人声明,声明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熊志青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许春忠、熊志青再次向原告徐尚艮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了以下内容: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五,借款人承诺在2014年3月24日前还请本息,若逾期未还,借款人愿意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费用。被告许春忠、熊志青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范德在下方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安庆华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在下方保证单位处盖章。借条下方有保证人声明,声明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后原告的配偶程亚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熊志青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在上述两笔借款之后,被告范德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就被告许春忠的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函第十一条约定:本保证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本保证函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被告范德在保证函下方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安庆华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在保证函的骑缝处加盖公章。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红及安庆市涵雅商贸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就被告许春忠的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函第十一条约定:本保证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本保证函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被告王红在保证函下方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安庆市涵雅商贸有限公司在保证函下方保证单位处盖章。借款之后,被告黄哲强及安庆市荣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就被告许春忠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及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函第十一条约定:本保证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本保证函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被告黄哲强在保证函下方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安庆市荣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函下方保证单位处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尚艮与被告许春忠、熊志青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许春忠、熊志青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徐尚艮主张被告许春忠、熊志青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范德、王红、安庆市涵雅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许春忠、熊志青20**年1月10日及2014年1月25日的两笔借款合计7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哲强、安庆市荣盛工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许春忠、熊志青于2014年1月10日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安庆华臻工贸有限公司仅在2014年1月10日50万元的借条上盖章担保,安庆华臻工贸有限公司仅需对被告许春忠、熊志青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徐尚艮借款5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安庆华臻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春忠、熊志青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徐尚艮借款2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庆华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仅在2014年1月25日20万元的借条上盖章担保,安庆华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仅需对被告许春忠、熊志青20**年1月25日向原告徐尚艮借款2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被告安庆华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在被告范德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的骑缝处加盖公章,但并未在保证函下方保证单位处盖章,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安庆华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愿意对上述两笔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庆华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春忠、熊志青20**年1月10日向原告徐尚艮借款5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袁惟龙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春忠、熊志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尚艮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春忠、熊志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尚艮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范德、王红、安庆市涵雅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哲强、安庆荣盛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华臻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安庆华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范德、王红、安庆市涵雅商贸有限公司、黄哲强、安庆荣盛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华臻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华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在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许春忠、熊志青追偿;四、驳回原告徐尚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许春忠、熊志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霖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