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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25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无业。2015年7月6日被抓获,同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赵某(男,15岁,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时分时合,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旺庄街道、江溪街道等地,先后实施盗窃十一次,窃得手机、笔记本电脑、电动自行车、电动车电瓶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41.2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七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40.2元;被告人张某乙实施盗窃九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80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赵某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思索园网吧,由被告人张某乙望风,赵某乘隙窃得杨某甲的“华为”荣耀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39元。2.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赵某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城市风云网吧,由被告人张某乙望风,赵某乘隙窃得付某的“朵唯”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62元。3.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某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梅荆花苑709号地下车库,采用由赵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甲用扳手撬的手法,窃得许某的电动车电瓶1个,价值人民币75元。4.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赵某至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瑞城花园71号5楼,采用由被告人张某乙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及赵某用扳手撬的手法,窃得徐某乙的电动车电瓶1个,价值人民币207.5元。5.2015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赵某至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联心嘉园24号1001室,采用由被告人张某乙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及赵某撬锁的方法,进入3号房间,窃得王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6.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至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新丰苑13号14楼,采用由被告人张某乙望风、被告人张某甲用扳手撬的方法,窃得章某的电动车电瓶1个,价值人民币180元。7.2015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某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梅荆花苑710号门口,采用扳手撬的方法,窃得吕某的电动车电瓶1个,价值人民币157.7元。8.2015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赵某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128号102室,由被告人张某乙望风,赵某至该室厨房窃得“凌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元。9.2015年6月26日傍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赵某至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瑞城花园70号12楼,采用由被告人张某乙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及赵某用扳手撬的手法,窃得魏某的电动车电瓶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10.201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至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东鼎家园9号1楼,采用由被告人张某乙望风、被告人张某甲用扳手撬的手法,窃得杨某乙的电动车电瓶一个(无法估价)、朱某的电动车电瓶1个,价值人民币220元。11.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赵某至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瑞城花园73号13楼,采用由被告人张某乙望风、赵某用扳手撬的方法,窃得罗某乙的电动车电瓶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第1、2、5笔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暂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笔记本复印件、电话联系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蔡某、楚帅奇、冯某、徐某甲、罗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杨某甲、付某、王某、何某、许某、季某、徐某乙、章某、吕某、魏某、杨某乙、朱某、罗某乙等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涉案人员赵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案人员赵某、证人蔡某、冯某、徐某甲、马某、赵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证明,上述二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二被告人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物“华为”牌荣耀6型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杨朝臣;“朵唯”牌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付艳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返还被害人王恒;对其余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后予以返还各被害人,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退赔被害人徐晓兵人民币207.5元;退赔被害人章晓芬人民币180元;退赔被害人魏塘梅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杨猛人民币22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许小英人民币75元;退赔被害人吕彪人民币157.7元。被告人张某乙退赔被害人何长亭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罗成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