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特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中基日造重工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中基日造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特字第99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33号。负责人蒋红权,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嘉诚,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基日造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新港大道87号。法定代表人陈宏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明炯、陈科军,中基日造重工有限公司职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称:2011年起,被申请人(更名前为中基日造柴油机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申请人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1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713111052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70,000,000元,借期为34个月,利息按照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借款逾期,则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放款89,000,000元(放款日年利率6.1%),2011年6月30日放款40,000,000元(放款日年利率6.4%),2011年8月2日放款20,000,000元(放款日年利率6.65%),2011年12月5日放款20,000,000元(放款日年利率6.65%),2011年12月27日放款34,500,000元(放款日年利率6.65%),合计共放款203,500,000元。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10,000,000元,2011年12月26日归还借款10,000,000元,2013年11月5日归还借款20,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归还借款10,000,000元,共计还款50,000,000元。2、2013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BC13020号的《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协议》,针对第(1)项借款合同做了部分修改,合同主要约定:原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7日到2013年12月30日止,现展期到2015年5月31日止,尚欠的借款金额确认为163,500,000元,利息调整为按照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3、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713114028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6,500,000元,借期为15个月,利息按照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如借款逾期,则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放款20,000,000元(放款日年利率6.765%),2014年3月31日放款26,500,000元(放款日年利率6.765%)。4、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7131140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0,000,000元,用于购买柴油机配件。借期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6%,按季结息。如借款逾期,则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6月6日放款40,000,000元。5、2015年3月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713115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000,000元,用于归还舟山市财通海洋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借期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实际提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收58.5基点计算。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5年3月6日当天放款20,000,000元(放款日年利率5.885%)。6、2015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因购买设备需要,向申请人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与申请人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信用证金额开立为20,000,000元,垫款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算。信用证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按约支付了2,000,000元保证金。申请人也于2015年8月12日,垫付了上述20,000,000元款项。7、201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因购买设备需要,向申请人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与申请人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信用证金额开立为24,440,000元,垫款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算。信用证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按约支付了2,450,000元保证金。申请人也于2015年9月9日,垫付了上述24,440,000元款项。为确保上述借款能按时归还,双方就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设置了抵押。具体抵押情况如下:1、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407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申请人将自己所有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新港大道87号的八处房产(含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10月21日到2017年10月20所发生的各类借款以及其他资金业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债权为最高本金余额为598,044,300元,同时包括上述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用)。2、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407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申请人将自己所有的部分动产设备、市政工程(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给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10月21日到2017年10月20所发生的各类借款以及其他资金业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债权为最高本金余额为201,472,900元,同时包括上述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用)。3、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407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申请人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新港大道87号海域使用权(含码头)抵押给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10月21日到2017年10月20所发生的各类借款以及其他资金业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债权为最高本金余额为125,824,400元,同时包括上述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用)。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2014年10月23日到24日期间,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上述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以及信用证垫付款项,现均已到期。被申请人除了归还本金197.39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截止2015年10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以及信用证垫付款项共计本金304,439,802.61元,利息以及罚息共计13,483,945.88元,已经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下列财产:一、房产(含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新港大道87号的房产:(1)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定白字第2039**号);(2)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定白字第2039**号);(3)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定白字第2039**号);(4)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定白字第2039**号);(5)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定白字第2039**号);(6)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定白字第2039**号);(7)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定白字第2039**号);(8)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定白字第2039**号)及上述房产所处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均为定国用(2014)第0303535号]。二、海域使用权(含码头):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新港大道87号海域使用权及含码头[海域使用权证号:国海证2014D33090201861号、海域登记编号:浙定海2010008号、抵押登记证号:浙定海权抵登字(2014)027号]。三、动产及设备1、被申请人的市政工程;2、被申请人全部抵押设备(共计103项,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304,439,802.61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的贷款利息3,700,308.33元、罚息9,783,637.55元、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其中4444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4000万元按利率9.9%计算、4000万元按年利率8.6625%计算、2000万元按年利率7.7025%计算、159,999,802.61元按年利率9.4875%计算)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所称的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如果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则被申请人拖欠的职工工资将无法予以清偿,请求法院考虑。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申请人海域使用权(包括码头)、房产、土地使用权、市政工程及机器设备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申请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故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的财产依法才采用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作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中基日造重工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新港大道87号的建筑面积为48225.21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164289.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定国用(2014)第0303535号]、海域使用权2.7150公顷及码头(海域使用权证号:国海证2014D33090201861号)、市政工程设施、机器设备(详见清单)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304,439,802.61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的贷款利息3,700,308.33元、罚息9,783,637.55元、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其中4444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4000万元按利率9.9%计算、4000万元按年利率8.6625%计算、2000万元按年利率7.7025%计算、159,999,802.61元按年利率9.4875%计算)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815734元,由被申请人中基日造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平央审判员 姚 卡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於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