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关家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关家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67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187号新闻发展大厦。负责人薛锋庆。委托代理人杨艳,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旋,男,汉族,该行职员。被告关家如,男,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关家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事实: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关家如;借款于2014年4月8日发放,于2015年10月22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51030元已归还16341.59元,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11月8日;期内利率为年利率9.98%,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1月1日,按本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调整日之间差额进行调整,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关家如应承担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34元。请求法院判决:关家如立即向中信银行返还借款本金34688.4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864.95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为1348.29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688.4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34元。被告关家如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关家如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对中信银行要求关家如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关家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信银行返还借款本金34688.4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864.95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为1348.29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688.4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中信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773元,由中信银行负担223元,由关家如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