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聊城市创业促进会与赵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创业促进会,赵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796号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住所地: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许桂英,会长。委托代理人:柏乔,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花,女,汉族。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诉被告赵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因创业需要,向原告申请资助款5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833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春花因创业需要,向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申请创业资助金。2012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资助人,被告作为受资助人,双方于当日签订资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资助50000元,用于原告创业用。双方约定资助期为36个月,被告每月偿还金额为1389元,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4月25日,以后被告于每月25日前支付月偿还额,直至还清所有资助金,最后一笔还款日为2016年3月25日。资助协议书第7.1.1条约定,受资助人未能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偿还到期借款,资助人有权通知受资助人终止本协议;第8.2条约定,受资助人如不按附表规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资助款,应按日万分之五向资助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资助金。此后,被告偿还了三期借款共计4167元,尚欠借款本金4583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资助协议书一份及附表“资助表”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振兴路支行营业室出具的付款业务回单一份;3、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依法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履行了给付资助金的义务,被告作为协议的相对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偿还了三期借款后未再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第7.1.1条之规定,通知受资助人即被告终止本协议。原告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终止协议催要借款,本院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应视为已经超过了合理的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833元之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条款对逾期还款支付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诉求,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资助协议第8.2条之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以每期应还金额1389元按照日万分之五分别计算,偿还每期违约金;根据资助协议第7.1.1条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45833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偿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创业促进会借款本金45833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以每期应还金额1389元按照日万分之五分别计算每期违约金;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45833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素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永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