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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文平与韩忠军、王娥、韩凤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平,韩忠军,王娥,韩凤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995号原告:宋文平,男。委托代理人:刘成全,男。被告:韩忠军,男。被告:王娥,女。被告:韩凤阁,男。原告宋文平诉被告韩忠军、王娥、韩凤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小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全、被告韩忠军、王娥、韩凤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韩忠军因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被告韩凤阁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经我多次索要,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忠军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时间并非2013年1月7日,借条中的时间有改动,且借款时原告直接扣除一个月利息。被告王娥辩称: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凤阁辩称:我与被告韩忠军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时间为一个月。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原告从未找我索要过借款。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韩忠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韩忠军因投资木材厂、家庭用款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韩凤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忠军、王娥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1日经政府登记离婚。后经原告索要,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历史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忠军向原告宋文平借款3.3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韩忠军、王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韩凤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韩忠军、韩凤阁辩称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借款时原告扣除1个月利息,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忠军、王娥、韩凤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宋文平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小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