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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与绍兴宝博纺织品有限公司、朱建新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宝博纺织品有限公司,朱建新,绍兴县雅,田勇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308号原告: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江。委托代理人:魏德祥、高飞锦。被告:绍兴宝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连芬。被告:朱建新。被告:绍兴县雅男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勇。被告:田勇。原告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宝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博公司)、朱建新、绍兴县雅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男公司)、田勇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来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四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亮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宝博公司因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其中150万元,由朱建新、雅男公司、田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迄今,债务人未归还借款,担保亦未尽保证之责。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宝博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的利息;2、被告朱建新、雅男公司和田勇对被告宝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宝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由其他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2、网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3、企业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勇系被告雅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4、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宝博公司另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归还30万元的事实。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证据4,借条所涉借款是否与本案相关联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宝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绍兴宝博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由朱建兴、田勇、绍兴雅男纺织品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宝博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朱建新、田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摁印,借条担保单位处载有雅男公司全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宝博公司交付了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宝博公司还本付息、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博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原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宝博公司就借款期限并无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宝博公司返还,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宝博公司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宝博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相应调整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朱建新、雅男公司、田勇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又,双方对保证范围并无约定,故上述三被告应对被告宝博公司的案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建新、雅男公司、田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博公司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宝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建新、绍兴县雅男纺织品有限公司、田勇对于被告绍兴宝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建新、绍兴县雅男纺织品有限公司、田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宝博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