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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 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1201号原告马某某,女,农民。被告穆某某,男,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穆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拴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现已成年,1998年12月21日生育次子穆鹏飞。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为此,我曾于2015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劝说撤诉,但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穆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子女的抚养。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无极县婚姻登记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2、无极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3、原告提供录像视频两份,用以证明在2015年7月17日,被告找到原告打工处打架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我是找原告来,那是找她要钱,她不给,就打起来了。被告穆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对原被告婚生次子穆鹏飞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一份,内容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随被告生活,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穆鹏浩,现已成年,1998年12月21日生次子穆鹏飞,现随被告穆某某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事发生矛盾,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未和好。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曾两次在原告打工处打架。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分居近五年之久,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被告未做和好工作,在原告打工处原被告还曾发生争斗,致使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婚生男孩穆鹏飞的抚养,根据其本人的意愿,以由被告穆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应给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15410元。原被告之子生于1998年12月21日,从原告起诉至孩子十八周岁,被告应给付孩子1年零3个月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按照同行业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计算,被告应给付孩子抚养费3850元。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表示不予分割,赠与两个儿子,上述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称有共同债务,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穆鹏飞由被告穆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穆某某小孩抚养费385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拴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