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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远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宋远福,男,住柘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571431-3。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宋远福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远福与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远福诉称,2015年5月31日0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NAU2**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苑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原告车辆与道路设施发生碰撞,致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多次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233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案经过调查,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359.6元。原告宋远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柘城县中医院的住院票据和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861.74元;3、保险单二份,证明豫NAU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2015年7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定损为21155元;5.恒通轿车维修中心维修结算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已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24035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三份录音,证明陈跃进当时报案后,保险公司查勘员在查勘现场时陈跃进说他是司机,原告在医院满身酒气,到了事故第二天报案人陈跃进又矢口否认车是他驾驶的;2、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肇事车辆是陈跃进驾驶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恒通轿车维修中心维修结算单有异议,认为辅料部分不承担;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评估数额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陈跃进开的车,也不能证明原告喝酒了,应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的,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是恒通轿车维修中心维修结算单,认为辅料部分不承担的观点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评估数额过高的观点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当庭出具的证据,庭后未向法院提交,视为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1日0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NAU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苑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致车辆与道路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861.74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为21155元,且已维修完毕。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AU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包括驾驶员责任险2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73516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宋远福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对原告承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车辆损失的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原告在庭审中虽提交了恒通轿车维修中心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已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24035元,但应根据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的21155元为依据,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属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不予支持。原告应得到的合理赔付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861.74元;2.误工费60元(30元×2天);3.护理费60元(30元×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0元×2天);5.营养费20元(10元×2天);6.车辆损失费21155元,以上共计22316.74元,该数额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161.74元,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21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宋远福保险金22316.74元;驳回原告宋远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王蕴莉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