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元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明宇与肖福群、雷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宇,肖福群,雷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张明宇,男,汉族,14岁。法定代理人张雄,系原告张明宇之父,男,汉族,43岁。委托代理人刘春龙、范丁宝,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福群,男,汉族,46岁。委托代理人李敏峰,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剑波,男,汉族,51岁。委托代理人吴文怀,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37幢6、7层及9层5、7、10号。负责人林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明宇与被告肖福群、雷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宇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龙,被告肖福群委托代理人李敏峰,被告雷剑波委托代理人吴文怀,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宇诉称,2014年1月24日16时31分许,被告肖福群驾驶闽G151**号小轿车由永安往三明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将车辆驶入左侧车道,正面碰撞陈月玲驾驶的由三明往永安方向行驶的闽GQ19**号小轿车,造成两车损坏,陈月玲当场死亡,肖福群、杨兴芳、张明宇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认定,肖福群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月玲、杨兴芳、张明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三明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684.14元。原告出院后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肖福群系闽G151**号小轿车的驾驶人,被告雷剑波系该车所有人,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系该车保险人。被告雷剑波应当知道被告肖福群的驾驶证被吊销,仍将车辆出借给其驾驶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雷剑波应与被告肖福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福群、雷剑波赔偿原告医疗费2568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19900元、残疾赔偿金184898.4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41412.54元;2、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福群辩称,对本起事故表示遗憾,该事故造成双方损失,答辩人也因此被判入狱,本案的责任虽在答辩人,但根据事故认定,原告因未绑安全带导致安全加重,也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其在购车时不具备贷款条件而以雷剑波名义买车,车子实际购买人和所有人都是答辩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被告雷剑波辩称,原告诉称其应当知道被告肖福群的驾驶证被吊销仍借车给被告肖福群不是事实,答辩人仅是出借信用卡为被告肖福群买车提供方便,答辩人虽为登记车主但没有证据表明与本案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不应成为本案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辩称,基于被告肖福群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被吊销,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其只是先行垫付,垫付后向被告肖福群追偿,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6时31分许,被告肖福群驾驶闽G151**号小型轿车由永安往三明方向行驶至山深线2241KM+820M地段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将车辆驶入左侧车道,正面碰撞陈月玲驾驶的由三明往永安方向行驶的闽GQ19**号小型轿车(杨兴芳、张明宇乘坐该车),造成两车损坏,陈月玲当场死亡,肖福群、杨兴芳、张明宇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认定,肖福群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月玲、杨兴芳、张明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778.18元。出院诊断:颅底骨折;右侧额骨眶突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蝶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下颌骨骨折;胸6、7、8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度贫血;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1、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返回医院治疗;2、卧硬板床2个月,禁坐起或下地行走;3、颅颌绷带固定下颌1个月,定期复查肝功能、头颅CT、胸椎正侧位片;4、口腔科、耳鼻喉科、骨伤科及本科随诊。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到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156.26元。出院诊断:右颧上颌骨复合体骨折;6-2」齿槽骨骨折;胸6、7、8椎体压缩性骨折;颅底骨折;脑震荡。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卫生,口腔科门诊随访;2、注意保护右颧面部,避免受压、外力撞击,适当张口训练;3、神经外科、骨科密切随访;4、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避免下床剧烈运动,2个月后摄片复查,骨科随诊,建议休息半年,勿剧烈运动。2014年5月29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支出鉴定费用700元。闽G1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9月4日,被告肖福群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作出的元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三明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03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肖福群提供的身份证,被告雷剑波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元刑初字第70号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机动车查询结果、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福群申请对原告张明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2014)法鉴字第828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建议伤者张明宇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八级。原告张明宇申请对被告肖福群、雷剑波签订的《协议书》上的落款“肖福群、雷剑波”签名字迹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9日出具闽中闽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05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送检现有资料,无法判断检材《协议书》上落款“肖福群、雷剑波”签名字迹的实际形成时间。原告张明宇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2000元。被告雷剑波申请对投保单中“雷剑波”签名进行鉴定,因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已明确该投保单中“雷剑波”签名不是雷剑波本人所签,且被告肖福群也明确表示投保单中“雷剑波”系其签名,因该事实已查明,故本院对被告雷剑波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损失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934.36元,有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与治疗原告伤情的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并结合出院医嘱,确定护理天数为65天,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其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确定为6500元(100元/天×1人×6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其赔偿比例确定为总额的30%,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按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传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84898.40元(30816.4元/年×20年×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确定原告因转院支出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6元计算交通费,为114元(19天×6元),故交通费总额确定为714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提供了鉴定发票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笔迹鉴定费用12000元,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因被告肖福群犯罪行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已给原告精神上的抚慰,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对闽G15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认定问题被告雷剑波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雷剑波提供的行驶证、购车发票及法院调取的信用卡车贷还款清单、肖福群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证实被告雷剑波是闽G151**号车的车主,其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肖福群驾驶,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过错行为,故被告肖福群、雷剑波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福群认为,其在购车时不具备贷款条件而借用被告雷剑波的信用卡买车,其为闽G15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和所有人,该车的停车费、保险、保养、维护都是其办理,车贷是由其将钱交给被告雷剑波,再由雷剑波去还车贷。被告雷剑波认为,其出借信用卡给被告肖福群买车,购车款均是被告肖福群支付给其,再由其去还车贷,闽G15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肖福群,其仅为名义上的登记车主,该车由被告肖福群管理、使用,并提供协议书、被告肖福群出具的说明、三明市星宫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阳光巴黎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明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与本案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认为,闽G15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肖福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说明、维修工单、三明市星宫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询问笔录可证实被告雷剑波将信用卡借给被告肖福群购买闽G151**号小型轿车,该车实际由被告肖福群管理、使用,其为车辆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只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故本院确认被告肖福群为闽G15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雷剑波将信用卡出借给被告肖福群购买车辆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雷剑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认为,被告肖福群为闽G15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直接享有者和承受者,其公司在投保时已向其履行告知义务,被告肖福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其只是先行垫付,垫付后向被告肖福群追偿。原告认为,闽G1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未履行告知、提示义务,无证驾驶虽属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将其纳入免责条款的拒赔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无法免除特别提示义务。因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无法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福群、雷剑波同意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将其纳入免责条款的拒赔事由后,虽不承担该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无法免除特别提示义务,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仅有投保人的签名,并没有投保人手书了解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具体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上述免责内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相应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保险法规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超过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闽G15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月玲死亡、张明宇、杨兴芳等人受伤,现陈月玲的家属、张明宇、杨兴芳均向本院起诉,根据三人的损失确定在交强险项下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比例杨兴芳为82%、张明宇为18%,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例原告张雄、张明宇、陈发文、池爱花为78%、杨兴芳为7%、张明宇为15%,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限额比例原告张雄、张明宇、陈发文、池爱花为69%、杨兴芳为16%、张明宇为15%,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肖福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原告张明宇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934.36元、护理费6500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71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4898.40元,合计219786.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张明宇赔偿款183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张明宇赔偿款75000元。四、被告肖福群应赔偿给原告张明宇126486.76元。上述二至四项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明宇要求被告雷剑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明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原告张明宇负担414元,由被告肖福群负担4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新荣审 判 员  周 锋代理审判员  吴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曹宏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