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南京安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郭晓红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安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郭晓红,南京千禧安康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安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A247。负责人王明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漠尘,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红,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南京千禧安康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5号楼333-A室。法定代表人王健。上诉人南京安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晓红、原审被告南京千禧安康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安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上诉人安康北京分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安康北京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郭晓红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辞职,之后与公司协商社保、住房公积金问题。到2月28日,公司觉得影响不好,所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先提出辞职、单位后提出解除,一前一后的两个单方解除行为,怎么会定性单位的解除就是非法呢?安康北京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5日,仲裁却裁决安康北京分公司支付10年的赔偿金,是错误的。为维护安康北京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康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郭晓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340元。郭晓红辩称:郭晓红于2004年7月入职北京千禧安康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千禧公司),担任开发总监,工作地点在朝阳区大望路现代城,2008年底搬到朝阳区大郊亭大成国际大厦,2010年到朝阳区广渠路金泰国际大厦办公。北京千禧公司与安康北京分公司实际是一回事,既然法院追加千禧安康公司参加诉讼,郭晓红要求该公司与安康北京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郭晓红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安康北京分公司的请求。千禧安康公司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北京千禧公司(甲方)与郭晓红(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4年7月,乙方担任内勤,工资标准为月固定工资+月绩效考核工资。2009年1月I日,双方续订合同至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5日又续订合同至2015年1月4日。上述两次续订合同书均在一页纸上,第二次的续订书上单位一方加盖的为安康北京分公司公章。2014年5月15日,安康北京分公司向郭晓红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因双方协商未成,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2月28日。郭晓红在上面注明“已收悉,有异议,保留意见”。经询,安康北京分公司称:郭晓红于2014年1月24日口头提出辞职,未说明理由,最后工作至2月28日,所以解除通知的落款日期是2月28日。2月28日至3月6日,双方一直协商离职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公司在公示栏上发了一个通知,内容是郭晓红于2月28日离职,3月7日至5月15日期间公司已将打卡机中郭晓红信息删除。5月15日,公司向郭晓红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郭晓红称:郭晓红从未提出过辞职。2014年2月28日以后郭晓红确实未提供劳动,原因是公司对郭晓红的工作内容进行了调整,郭晓红提出异议后双方一直在协商。安康北京分公司就郭晓红离职一事提供了《年会通知》、《工作记录》、《订票记录》、《公示照片》,郭晓红均不予认可。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郭晓红的工资发放数额分别为5563.1元、5401.35元、5999.85元、5706.52元、5351.02元、4989.22元、5552.76元、6003.52元、5741.62元、5756.02元、4675.66元、6289.72元。2009年12月2日,安康北京分公司曾出具告知函一份:因公司发展需要,自即日起“北京千禧安康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改为“南京安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现双方确认原协议在合作期内仍有效,乙方一切权益及法律责任事务由南京安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履行。上述告知函原件由郭晓红提供。郭晓红称:郭晓红2004年入职公司,至于安康北京分公司与千禧安康公司什么关系郭晓红也不知道,但他们应该都是大贺集团的。当时因为公司要上市,但是连续三年亏损,所以必须改一个公司,这样劳动合同续订的时候就换公司了。仲裁阶段,安康北京分公司称:北京千禧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0日,2006年11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其公司所属集团公司(大贺集团)下的南京大贺、江苏大贺与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2007年3月股东完全变成大贺集团。2008年5月,北京千禧公司作为股东成立了南京安康科技有限公司。假设郭晓红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成立,也应该从大贺集团全部变成北京千禧公司的股东开始起算。安康北京分公司就其所称提供了2009年11月20日《南京市高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倪××,你代表委托方申请南京千禧安康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变更已经我局登记,现主要变更事项如下:原企业名称北京千禧安康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原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9号楼××室,原股东/发起人名称江苏大贺国际广告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大贺户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南京千禧安康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现住所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5号楼××室,现股东/发起人江苏大贺国际广告集团有限公司、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凭此通知书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本案审理中,安康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称:上述通知书系公司给其的扫描件,千禧安康公司现在处于没有实际经营的状态,有问题由集团其他公司代办,安康北京分公司无法联系、通知到该公司诉讼一事。2014年11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安康北京分公司支付郭晓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340元;2.驳回郭晓红的其他仲裁请求。法院通过司法专邮向千禧安康公司送达了起诉书、追加通知、开庭传票等材料,未果后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该公司未按时到庭应诉。另经企业信息查询,千禧安康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3月10日,公司监事为王明梅。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安康北京分公司虽称郭晓红先提出辞职,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故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安康北京分公司与郭晓红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就合法解除事宜提供充分证据,故应向郭晓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安康北京分公司所述,可以确认,千禧安康公司与安康北京分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劳动合同中所载郭晓红在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4年。因此,在计算年限时应从2004年起算。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郭晓红未就仲裁起诉,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一、南京安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南京千禧安康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郭晓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万六千三百四十元;二、驳回南京安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安康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安康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而认定安康北京分公司于2004年承担民事责任与民法原则不相符。郭晓红系千禧安康公司员工,该公司还存在,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安康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郭晓红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安康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千禧安康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安康北京分公司主张其合法解除与郭晓红之间的劳动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安康北京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安康北京分公司应向郭晓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千禧安康公司与本案的关系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问题。千禧安康公司与本案的关系问题,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千禧安康公司与安康北京分公司在股东渊源、公函往来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复,郭晓红亦无法分辨用人单位情况,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原则考虑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二公司系关联企业,共同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在计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采信郭晓红主张的于2004年7月入职并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郭晓红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安康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千禧安康公司未就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本院对涉及该公司相关内容不予审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安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安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震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