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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芒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初字第93号原告赵某某,女,景颇族,云南省芒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志另、陈伟,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帕某某,男,傣族,云南省芒市人。委托代理人姚洪芳,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杨志另,被告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的与其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的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及家庭漠不关心,各自经济收入归各自保管和使用,我为了家庭为了家,默默忍受着被告的冷淡。在共同生活中,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只希望得到一点家庭的温暖,但是累了、苦了、受委屈了、病了都是自己一个人默默承受,没有人可以倾诉。夫妻关系已完全、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诉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三、单元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价值80000元),翻斗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价值1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83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帕某甲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所述的房产和翻斗车归被告所有;原告所负债务应由原告个人负责清偿。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帕某甲的抚养权应归谁所有;2、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认定、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一、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3年12月25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帕某甲。三、借条三份、借款协议一份、售房证明一份,欲证明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共计583000元。四、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拥有46200元的土地收益。五、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离婚后原告应分得被告名下的一半土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三份借条的时间间隔只有4个月,就用了99000元,不符合家庭基本生活开支情况,应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借款协议也是如此,关于售房协议被告也不知情;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不是土地承包人,没有承包经营权;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无法律依据,该土地系家庭承包,原告无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二组:一、帕某甲书写的《申明》一份,欲证明若原、被告双方离婚,女儿帕某甲表示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二、2015年2月18日赵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2015年6月4日王某某向帕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帕某某作为借条中的担保人,已于2015年6月4日代替原告赵某某偿还债务人民币1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5日共同生育一女帕某甲。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经济收入归各自保管和使用。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女儿帕某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三、单元房一套(价值80000元)、翻斗车一辆(价值10000元)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83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单元房一套、翻斗车一辆。2015年6月4日被告代替原告偿还债务人民币10万元。原告因原来从事服装经营,现尚有价值12万元的服装存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帕某甲已明确表示愿同被告一起生活,故本院对被告由自己抚养女儿的答辩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实自己所主张的债务真实存在且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定、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帕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共同生育的女儿帕某甲由被告帕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帕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限原告赵某某于每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单元房一套归原告赵某某所有,翻斗车一辆归被告帕某某所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审判长  李同法审判员  包广科陪审员  李 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亿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