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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余进华、鲍妙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余进华,鲍妙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34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责人:许志越。委托代理人:夏晓丹。被告:余进华。被告:鲍妙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瓯海支行)与被告余进华、鲍妙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余进华、鲍妙娟对郑国华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期内利息73687.5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11.25%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3月18日,欠息合计344849.4元,本息合计3044849.4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0日,借款人郑国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90052013100060112102),金额2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还款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息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余进华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编号为90052013100060112102),约定被告余进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鲍妙娟作为被告余进华的配偶,在《个人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余进华的保证行为,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当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郑国华发放贷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1日。后借款人郑国华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将郑国华及其妻子卢丽敏诉诸本院。经本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的债权予以确认。本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国华、卢丽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3月6日的利息、复利分别为50625元、126.56元,之后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自2014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但上述复利及利息的计算期限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目前欠款尚未受偿。本院认为:被告余进华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鲍妙娟系被告余进华的配偶,其向原告承诺确认被告余进华与原告签订的涉案《个人保证合同》,同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当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合同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故被告鲍妙娟应以其与被告余进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郑国华余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鲍妙娟以其与被告余进华的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9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1579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担15789.5元,被告余进华、鲍妙娟共同负担157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