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诸暨市联谊弹簧厂与上海浙森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联谊弹簧厂,上海浙森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360号原告:诸暨市联谊弹簧厂。投资人:金吉信。委托代理人:俞鲁烽。被告:上海浙森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斌。原告诸暨市联谊弹簧厂为与被告上海浙森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联谊弹簧厂的委托代理人俞鲁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浙森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联谊弹簧厂起诉称:原、被告曾发生弹簧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订立《关于前欠弹簧款偿付约定协议》一份,确定: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471.68元,并且被告承诺截止2015年2月31日付12592.8元,自2015年3月份起每月付5000元,直至货款付清;如涉诉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付款协议订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471.68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浙森电气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货款偿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9471.68元并签订付款协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上海浙森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弹簧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上海浙森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诸暨市联谊弹簧厂货款119471.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浙森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浙森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联谊弹簧厂货款人民币119471.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上海浙森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被告上海浙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