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留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222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玉川,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旭阳,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王留长,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留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玉川、宋旭阳,被告王留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留长以房屋扩建为由,使用房产抵押,向我社借款270000元,月利率9.9‰,期限1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王留长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2、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留长辩称,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希望信用社再给我续一下期限,我愿意清偿利息、罚息。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抵押合同1份;4、房权证1份;5、评估手续1份;6、借款借据1份。1-6号证据证明被告王留长以被告王留长的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安信用社借款27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留长对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6号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2、3、4、5、6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留长以其房屋扩建为由,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安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1254930的《个人借款合同》,当天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王留长(下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在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作为债务人,自愿对本人有处分权的财产房产作为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70万元,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依照《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王留长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00元,月利率9.9‰,期限1年(2013年9月30日-2014年9月3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留长未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另查明,该笔借款虽然被告王留长用其自有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王留长27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王留长既未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也未清偿该笔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留长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留长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王留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胜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亚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