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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维冠与梁宗健、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冠,梁宗健,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93号原告:黄维冠,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034。被告:梁宗健,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255。被告:敖杰,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11。原告黄维冠诉被告梁宗健、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宗健、敖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冠诉称:被告梁宗健以资金周转为由,在2013年7月15日、30日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敖杰为其担保,三方签订《借据》两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息2%,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写的《借据》为证,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没有依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两被告还款无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宗健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截至到起诉之日约为12000元),判令被告梁宗健、敖杰对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宗健负担。被告梁宗健、敖杰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宗健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黄维冠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黄维冠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上述两笔借款均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梁宗健签写两份《借据》给原告黄维冠收执,被告敖杰在第一笔借款的《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盖指模,对该笔借款作保证。后原告黄维冠催收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被告梁宗健两次共向原告黄维冠借款30000元,并签约立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黄维冠与被告梁宗健对上述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黄维冠也未能举证该借款需要计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没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因此,原告黄维冠请求被告梁宗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有理,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每笔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外,被告敖杰对本案第一笔借款作保证,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故敖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宗健追偿。而被告敖杰没有对本案第二笔借款作保证,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黄维冠请求被告敖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宗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维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敖杰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敖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宗健追偿;三、被告梁宗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维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黄维冠负担100元,被告梁宗健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胜龙人民陪审员  施荣宗人民陪审员  黄子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文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