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个体户,住建瓯市。被告薛某,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之后生育一女薛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已分居2年,分居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及女儿的任何费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薛某甲抚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按实际发生的凭证由双方各承担50%,以上费用付至薛某甲参加工作为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举有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簿一份,证明双方生育一女薛迎苏。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有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薛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28日生育一女薛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产生矛盾。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理解,夫妻矛盾可以化解。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已减半),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秀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